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20日,因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簽發甲○○○為付款人、同面額之本票(票據號碼:546686)1張,及將其持有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證號:281617)1張交予乙○○供作擔保。惟甲○○○因嗣後無法返還借款,明知上開支領憑證係質押予乙○○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2月20日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以遺失之名義申請補發,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公務員依其申請函請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補發上開俸金支領憑證,致國軍薪俸資料管理處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要求甲○○○於該處切結遺失並將切結書交予該處承辦人員後,由該處承辦人員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薪俸資料管理處對於支領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高市 動字第0980008281號函」補充為「高市動字第0980008281號函暨附件資料」;證據部分並補充「本票影本1紙(號碼:546686)」、「切結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公務員將其申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之資料,函送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辦理,使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俸金支領憑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不願清償債務,竟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所為甚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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