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 余宏仁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余宏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第5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對照表所示,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記錄、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均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如附表。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5條第5款、第6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經查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3條第8款新增業務項目,乃屬財團目的之變更,非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應係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非屬民法第62條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又第3條第2款為學院名稱變更、第3條第9款為原條文第3條第8款之款次變更,第
7條為原條文第6條之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第9條、第13條及第14條依序為原條文第8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條次變更、第15條為原條文第13條及第14條之整併及文字修正,上述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均無涉,非屬民法第62條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自非屬法院審查之事項,上開修正後條文部分僅須辦理變更登記即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