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3月2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漢口路處,因「紅燈左轉(漢口左轉山西)」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限期內提出申訴,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9年4月6日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08614號函覆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2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當時漢口路號誌為綠燈),綠燈左轉山西路,該楊姓員警則從後追上,並指稱伊紅燈左轉,雖然伊否認,但員警相當堅持說服伊承認,且開單過程中,員警提及若早點表明有親戚在監理所上班,就不會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因「紅燈左轉(漢口左轉山西)」之違規情事,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發前開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依限期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同法第53第1項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等情,有該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 楊淞彬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的情況如何?)99年3月28日當時我負責交通整理路暢勤務,我騎機車在漢口路上執行勤務,在漢口路與山西路口,我的方向從漢口路往大雅路直行,在漢口路與山西路時,看到受處分人的機車,後座載一位女性乘客,腳踏板上有一大包購物袋,當時我在漢口路的號誌燈是紅燈,所以我等待變燈號,看到受處分人是從漢口路往崇德路方向直行,他的方向是跟我相反方向,在該路口受處分人直接紅燈左轉轉山西路,我就右轉山西路去追受處分人,在路邊當場攔停,告知他們違規事實的部分,我問車主是何人,他說車主是後面的女性,就是我舉發單所寫的 楊清玉 ,當時他們有求情,要求我開金額較小的違規事件,但是我要依規定處理」、「(問:庭前有請你攜帶該監視錄影帶,今日是否有攜帶來?)該路口沒有設置監視錄影器」、「(問:當時漢口路與山西路的車流狀況如何?漢口路車子停下來等紅燈,山西路的車輛不多,他才可以直接左轉」、「(問:當時受處分人左轉時,應該會發現你停在路口,他怎麼敢左轉?)他沒有發現,我前面還有其他機車」、「(問:你跟受處分人有無仇恨或過節?)沒有」、「(問:是否認識?)我不認識」等語綦詳,並有證人繪製本件舉發違規路口、警員攔查地點、及受處分人駕車行走路徑之違規路段現場示意圖附卷可稽,足認證人當時係停在受處分人正前方之對向車道,而證人足以很清楚見到漢口路之號誌燈係紅燈,而親眼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始在山西路將受處分人予以攔停並舉發違規甚明,上開證人證述受處分人闖紅燈乙情,尚非無稽。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所見事實,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於法並無違誤。且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等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素無怨隙,而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於本院訊問時均具結作證,負有刑法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苟無上開違規事實,衡情,當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責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承上所述,本案舉發員警既係停於受處分人之正前方之對向車道觀察號誌燈狀態,復無其他遮避物阻擋視線,則其等目睹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質疑舉發機關及員警之公正性,卻未能舉證以證其說,尚難採憑。再者,受處分人既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屬實,其辯以員警聲稱若有親戚在監理所上班即可不用開單云云,亦據證人否認在卷,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綜上,本件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足認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