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20、2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8巷2之2號3樓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 警於98年4月15日14時許,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8巷2之2號3樓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208巷2之2號3樓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6月5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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