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堅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
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
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日前購買
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
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詎被
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
,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二)又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份,
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6月11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
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4,238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三)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30,058元未為償
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消費性商品債權移轉證明書、清償證明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