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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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5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欣韻 」之人,且依對方指示更換並告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李欣韻」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復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審易2020〉第38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得心證之理由: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依自稱「李欣韻」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田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因為當時我財務有出現狀況,才想去找兼職,對方說兼職的內容是作賭博網站,只是做轉帳的帳戶用,有提供簡單的證明給我,我有懷疑才會問他,因為我也怕被騙,後來他們提供給我證明,我就相信了,對方說每提供一本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是我就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再依對方要求變更後,以LINE告知等語。
經查:
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前揭時間
,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欣韻」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換、告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如附表所示之庚○○、丙○、戊○○、丁○○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9號〈下稱甲○偵10559〉卷第21至22頁反面)、丙○(甲○偵10559卷第27至29頁正面)、戊○○(甲○偵10559卷第35至36頁正面)、丁○○(甲○偵10559卷第46至49頁正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07年3月9日合金成功字第1070000602號函暨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甲○偵10559卷第15至20頁)、庚○○轉帳明細影本2紙(甲○偵10559卷第23頁正面)、庚○○報案紀錄及反詐騙紀錄表(甲○偵10559卷第24至26頁正面)、丙○轉帳明細影本4紙(甲○偵10559卷第31頁正面)、丙○報案紀錄及反詐騙紀錄表(甲○偵10559卷第32至34頁正面)、戊○○轉帳明細影本2紙(甲○偵10559卷第38頁正面)、戊○○報案紀錄及反詐騙紀錄表(甲○偵10559卷第39至45頁正面)、丁○○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影本15紙、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甲○偵10559卷第50至62頁正面)、LINE通聯紀錄(甲○偵10559卷第63至95頁正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7年4月18日合金成功字第1070000985號函暨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0至35頁正面)附卷足憑,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李欣韻」取得被告寄交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4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⒉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0歲,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並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詐騙金錢之社會犯罪事實亦非全然不知(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下稱易1112〉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悉對方要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作賭博網站收錢用,賭博網站並不合法,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也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交付帳戶就是為了錢等語(見易1112卷第22至23頁反面),復衡以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因涉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偵查中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中檢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賭博係屬犯罪行為,已有充分認識。再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李欣韻」向被告表示交付一本帳戶每期領1萬元,10天為1期,月領3萬,以此類推等情(甲○偵10559卷第65頁正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作為犯罪集團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③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依未
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指定之「田茹」,而貪圖交付帳戶資料可獲取之暴利,被告就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無疑。是以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庚○○等4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如附表所示之庚○○等4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庚○○等4人,侵害庚○○等4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庚○○等4人,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等節,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4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8341號,即告訴人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甲○107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有關告訴人庚○○等4人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及匯入帳戶││├──┼────┼──────┼────────┼────────┼──────────┤│1│庚○○。│107年1月25│於電話中佯稱瘋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甲○107年度偵字第││││日下午6時51│賣客網路購物訂單│9,912、8,000元│10559號提起公訴。││││分許、同日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被告上開合作金│││││間7時4分許。│至提款機依指示解│庫銀行帳戶。││││││除設定。│││├──┼────┼──────┼────────┼────────┼──────────┤│2│丙○。│107年1月25│於電話中佯稱瘋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⒈甲○107年度偵字第││││日晚間7時20│賣客網路購物訂單│29,000元至被告上│10559號提起公訴。││││分許。│有誤,需持提款卡│開合作金庫銀行帳│⒉屏檢107年度偵字第│││││至提款機依指示解│戶。│8341號。│││││除設定。│││├──┼────┼──────┼────────┼────────┼──────────┤│3│戊○○。│107年1月25│於電話中佯稱瘋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甲○107年度偵字第││││日晚間7時20│賣客網路購物訂單│18,987、2,123元│10559號提起公訴。││││分許、同日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被告上開合作金│││││間7時22分許│至提款機依指示解│庫銀行帳戶。│││││。│除設定。│││├──┼────┼──────┼────────┼────────┼──────────┤│4│丁○○。│107年1月25│於電話中佯稱瘋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甲○107年度偵字第││││日晚間7時27│賣客網路購物訂單│29,980、48,123元│10559號提起公訴。││││分許、同日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被告上開合作金│││││間8時52分許│至提款機依指示解│庫銀行帳戶。│││││。│除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