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星月咖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亘淵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桃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2日15時1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星月咖啡休閒會館」。(三)行為:被移送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將被移送人交第三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營、開設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然未曾變更被移送人在商業登記上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甲○○於前開時、地,容留、媒介至「星月咖啡休閒會館」消費之男客與店內小姐,以每節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由已成年之小姐依男客所付之節數金額不同,提供男客摸摸茶、半套至全套性服務(即2節可觸摸、3節可打手槍、4節可性交),每節所得由小姐與甲○○以8比7之比例分配,被移送人之從業人員甲○○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營利,已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之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桃園地檢署執行完畢。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製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雖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其已將被移送人頂讓下來為實際負責人,惟在被移送人未為商業變更登記前,且未經乙○○到庭證實,難認甲○○即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但被移送人之登記地址確實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足見被移送人係用來提供圖利容留性交之場域,故無論甲○○與被移送人是何干係,均應認被移送人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要件,應處其勒令歇業,避免他人利用被移送人繼續從事相關事業而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甲○○為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妨害風化行為是甲○○個人行為,與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無關,甲○○亦非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甲○○個人之犯罪行為與抗告人公司之業務經營無關。事實上,桃園市政府在案發後,即先命令抗告人公司停止營業,嗣於甲○○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復業,業經核准,且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7年9月26日至抗告人公司進行稽查時,亦未見抗告人公司有何不符法規之處,顯見抗告人公司是合法經營之業者,僅因遭甲○○利用從事犯罪行為,無端遭受牽連,除遭行政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營業數月,竟又遭法院裁定勒令歇業,實已嚴重損害抗告人公司之權益,自屬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可知其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動輒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二)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對外招牌以「星月咖啡情人座」、「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為營業名稱)之營業場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事實,有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有附於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卷內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0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三)刑案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先因「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曾莉珊 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桃園市○○區○○路○○號3樓(對外招牌以星月咖啡情人座為營業名稱)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每次兩節80分鐘收費3000元,或男客生殖器插入服務小姐陰道,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代價則為每次四節
160分鐘收費6000元,所得由甲○○從中抽取700元牟利,其餘歸曾莉珊所有,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以圖利。嗣於105年8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警員 陳建豪 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在場之甲○○即引領陳建豪至上址店內包廂,並安排曾莉珊至該包廂服務,在該包廂內,曾莉珊對陳建豪表示購買四節可以做全套性服務,並帶同警員至櫃檯繳納第一節費用1500元後,陳建豪佯稱錢不夠要外出領錢,旋即再返回上址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審查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6年3月27日判決確定,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附於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卷內之前揭刑事判決書、甲○○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刑案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再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服務小姐 邱怡禎 (花名 金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服務小姐3名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桃園市○○區○○路○○號3樓(對外招牌以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為營業名稱)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1500元,男客購買1節僅可與服務小姐聊天,然若男客一次購買2節即可撫摸服務小姐,一次購買3節即可由服務小姐為男客進行口交(即譯文中邱怡禎所稱之半套),一次購買4節男客即可與服務小姐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性器插入女子之性器內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男客所繳交之費用,由甲○○每節抽取700元,餘800元歸服務小姐,以此類推。嗣於10
6年8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 劉譯丰 進入上開咖啡館,甲○○引領劉譯丰至休息室內挑選服務小姐,經劉譯丰挑選服務小姐邱怡禎後,甲○○復引領劉譯丰至上址店內某可以上鎖之鐵門後方,並引入其中標示柏林之包廂內,隨後通知服務小姐邱怡禎進入包廂內,由邱怡禎向劉譯丰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劉譯丰佯裝允諾後,邱怡禎遂脫去上衣,僅穿著內衣欲與劉譯丰性交易之際,劉譯丰乃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力進入星月咖啡休閒會館內進行蒐證,始悉上情。」之犯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7年4月23日判決確定,於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審判、執行卷)查明屬實,亦可認定為真。
(五)雖卷附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星月咖啡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乙○○,然依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內容,可知甲○○於該案件涉訟之105年8月間起,即自稱伊為「桃園市○○區○○路○○號3樓」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對外招牌以「星月咖啡情人座」為營業名稱)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已自承「桃園市○○區○○路○○號3樓星月咖啡有限公司為其所實際經營」之事實。又於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案件偵審中,甲○○從106年8月2日遭查獲時起,依然始終陳稱「伊早已頂讓取得星月咖啡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伊為桃園市○○區○○路○○號3樓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對外招牌以『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為營業名稱)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該公司為其所實際經營」之事實(參見該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甲○○偵訊筆錄內容),核與該案證人即為性交易行為人邱怡禎所證述「星月咖啡休閒會館之負責人為甲○○,伊是向甲○○應徵前來星月咖啡休閒會館工作」之情節相符(參見該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邱怡禎偵訊筆錄內容),堪信甲○○之供述應屬實情無訛。依此,自堪認定「從105年8月間起,迄106年8月2日之間,甲○○確為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對外招牌以星月咖啡情人座、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為營業名稱)『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乙節為真實。
(六)甲○○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對外招牌以星月咖啡情人座、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為營業名稱)實際經營負責人,且甲○○先後於105年
8月1日、106年8月2日遭警方查獲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營業地址桃園市○○區○○路○○號3樓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刑法妨害風化犯罪行為,並二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顯然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甲○○無視其於105年間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持續利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之商業名義再於106年間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所為已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因此,原審適用前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與法律授權目的相符,並無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等違法不當情事。
(七)更何況,甲○○既然可以從105年8月至106年8月2日間,利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對外招牌以星月咖啡情人座、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為營業名稱)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營業地址招募員工、招攬客人而從事商業經營活動,顯然甲○○至少亦為星月咖啡有限公司所屬之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且甲○○早於105年8月1日即遭警方查獲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營業地址桃園市○○區○○路○○號3樓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刑法妨害風化犯罪行為,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乙○○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乙○○依然放任甲○○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營業地址桃園市○○區○○路○○號3樓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刑法妨害風化犯罪行為,以致再於106年8月2日間第二度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顯然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乙○○、受雇人或從業人員甲○○均無視甲○○於105年間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持續讓甲○○利用星月咖啡有限公司之商業名義再於106年間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所為確已有害於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實有必要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因此,原審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於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依然與法律授權目的相符,且亦無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等違法不當情事。抗告人所辯「甲○○非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甲○○個人之犯罪行為與抗告人公司之業務經營無關。」云云,實不足採。
(八)抗告人所稱「桃園市政府在案發後,即先命令抗告人公司停止營業,嗣於甲○○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復業,業經核准,且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7年9月26日至抗告人公司進行稽查時,亦未見抗告人公司有何不符法規之處」乙節縱然屬實,然此乃商業行政管理機關之處分及稽核,核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無涉。本件情形,依據前舉之事證及說理,已足認定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及其營業地點「桃園市○○區○○路○○號3樓」確實是屢次遭其實際經營負責人(或受雇人、從業人員)甲○○利用作為刑法妨害風化之犯罪地點,而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乙○○對此亦放任不管,則原審因此而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於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勒令歇業,於法自無不當。抗告人辯稱「桃園市政府已同意抗告人復業,且桃園市政府於107年9月26日至抗告人公司進行稽查時,亦未見抗告人公司有何不符法規之處,顯見抗告人公司是合法經營之業者,僅因遭甲○○利用從事犯罪行為,無端遭受牽連,原審裁定勒令歇業,實已嚴重損害抗告人公司之權益,自屬不當。」云云,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於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等違法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主辦)
法官游紅桃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