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源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源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源勝於民國106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有毛病」之人、 童子懿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曾源勝、 林峻樑 、童子懿、綽號「有毛病」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 吳宛芸 、 陳謙 、劉 冠宏 、楊 舒涵 、 吳程 雨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吳宛芸等
5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20日,匯款至 周意祥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台中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有毛病」將周意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曾源勝、林峻樑,曾源勝、林峻樑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復由曾源勝將款項交付予童子懿,而曾源勝、林峻樑則可獲取提領款項4%(即每人2%)之金額作為酬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源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芸、 劉冠宏 、 楊舒涵 、 吳程雨 、證人即被害人陳謙之母 呂淑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中業作字第1060009369號函附周意祥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宛芸、楊舒涵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冠宏存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冠宏存摺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程雨之交易明細表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材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5先後2次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林峻樑、童子懿、綽號「有毛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權益,並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中收取詐騙所得其中之款項1萬元、被告與林峻樑於如附表編號3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2萬元後,每筆取款可4%之報酬,且被告已實際取得各該次取款之報酬之二分之一,此亦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10
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而如附表編號5、
3之提領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被告取得之報酬即依序為200元、400元,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附表編號1、2、4、5其中之款項2萬元部分,均由林峻樑提領,而被告並無取得報酬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所得,即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上開多數沒收及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匯款/存款│提款時間│提領之金額│主文│││告訴人│及方式│存款時│金額│、地點│(新臺幣)││││││間│(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106年3│8,000元│106年3│1萬4,000│曾源勝犯三│││吳宛芸│成員於│月20日││月20日上│元│人以上共同││││106年3│上午10││午10時59││犯詐欺取財││││月15日晚│時34分││分許,在││罪,處有期││││間22時許│許││桃園 市平 ││徒刑壹年。││││,在露天│││鎮區 中豐 ││││││拍賣網站│││路山頂段││││││,佯稱出│││5號土地││││││售尿布、│││銀行平鎮││││││奶粉云云│││分行││││││,致告訴│││││││││人吳宛芸│││││││││陷於錯誤│││││││││。││││││├──┼────┼────┼───┼─────┼────┼─────┼─────┤│2│被害人│詐欺集團│106年3│8,000元│106年3│2萬元│曾源勝犯三│││陳謙│成員於│月20日││月20日下││人以上共同││││106年3│上午11││午12時35││犯詐欺取財││││月15日下│時57分││分許,在││罪,處有期││││午5時8│許││桃園市平││徒刑壹年。││││分許,在│││鎮區中豐││││││露天拍賣│││路山頂段││││││網站,佯│││3號全家││││││稱出售遊│││便利商店││││││戲光碟云│││平鎮日星││││││云,致被│││店││││││害人陳謙│││││││││陷於錯誤││├────┼─────┤││││。│││106年3│5,000元││││││││月20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巷2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平│││││││││鎮桃軍店││││││││││││├──┼────┼────┼───┼─────┼────┼─────┼─────┤│3│告訴人│詐欺集團│106年3│8,000元│106年3│2萬元│曾源勝犯三│││劉冠宏│成員於│月20日││月20日下││人以上共同││││106年3│下午1││午1時30││犯詐欺取財││││月20日下│時13分││分許,在││罪,處有期││││午12時38│許││新竹縣湖││徒刑壹年。││││分許,在│││口鄉八德││未扣案之犯││││露天拍賣│││路3段2││罪所得新臺││││網站,佯│││號萊爾富││幣肆佰元沒││││稱出售空│││便利商店││收,於全部││││氣清淨機│││湖口長安││或一部不能││││云云,致│││店││沒收或不宜││││告訴人劉│││││執行沒收時││││冠宏陷於│││││,追徵其價││││錯誤。│││││額。│├──┼────┼────┼───┼─────┼────┼─────┼─────┤│4│告訴人│詐欺集團│106年3│7,000元│106年3│4,000元│曾源勝犯三│││楊舒涵│成員於│月20日││月20日下││人以上共同││││106年3│下午1││午1時34││犯詐欺取財││││月19日下│時26分││分許,在││罪,處有期││││午5時許│許││新竹縣湖││徒刑壹年。││││,在蝦皮│││口鄉八德││││││拍賣網站│││路3段30││││││,佯稱出│││號統一便││││││售電視機│││利商店湖││││││云云,致│││口廠店││││││告訴人楊│││││││││舒涵陷於│││││││││錯誤。││││││├──┼────┼────┼───┼─────┼────┼─────┼─────┤│5│告訴人│詐欺集團│106年3│1萬9,985元│106年3│2萬元│曾源勝犯三│││吳程雨│成員於│月20日││月20日下││人以上共同││││1063月18│下午3││午3時46││犯詐欺取財││││日下午3│時37分││分許,在││罪,處有期││││時40分許│許││新竹縣湖││徒刑壹年。││││,以電話│││口鄉中正││未扣案之犯││││向告訴人│││路2段││罪所得新臺││││吳程雨佯│││235號統││幣貳佰元沒││││稱網路購│││一便利商││收,於全部││││物重複訂│││店新湖中││或一部不能││││購,須解│││店││沒收或不宜││││除設定云│││││執行沒收時││││云,致告├───┼─────┼────┼─────┤,追徵其價││││訴人吳程│106年3│9,985元│106年3│1萬元│額。││││雨陷於錯│月20日││月20日下││││││誤。│下午3││午4時1│││││││時53分││分許,在│││││││許││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3段1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笙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