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益愷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益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益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欣韻 」之成年人,且依對方指示更換並告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李欣韻」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復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簡順宏陳其葉相甫陳彥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陳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益愷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順宏、陳其、葉相甫、陳彥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22、27至29、35、36、46至4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7年
3月9日合金成功字第1070000602號函暨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簡順宏轉帳明細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23頁)、簡順宏報案紀錄及反詐騙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陳其轉帳明細影本4紙(見偵查卷第31頁)、陳其報案紀錄及反詐騙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葉相甫轉帳明細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38頁)、葉相甫報案紀錄及反詐騙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9至45頁)、陳彥安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影本15紙、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查卷第50至62頁)、LINE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63至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7年4月18日合金成功字第1070000985號函暨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資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0至35頁正面)附卷足憑,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簡順宏、陳其、葉相甫、陳彥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告訴人簡順宏、陳其、葉相甫、陳彥安,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41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順宏、陳其、葉相甫、陳彥安等4人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分別賠償告訴人簡順宏、陳其、葉相甫、陳彥安新臺幣(下同)17,912元、29,000元、21,110元及82,60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4位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以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簡順宏等4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目前未婚之生活狀況,暨上開告訴人簡順宏等4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簡順宏等4人達成和解,且已當庭分別賠償告訴人簡順宏、陳其、葉相甫、陳彥安17,912元、29,000元、21,110元及82,60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及匯入帳戶││├──┼───┼──────┼────────┼────────┼──────────┤│1│簡順宏│107年1月25│於電話中佯稱瘋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日下午6時51│賣客網路購物訂單│9,912、8,000元│7年度偵字第10559號││││分許、同日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被告上開合作金│提起公訴。││││間7時4分許。│至提款機依指示解│庫銀行帳戶。││││││除設定。│││├──┼───┼──────┼────────┼────────┼──────────┤│2│陳其│107年1月25│於電話中佯稱瘋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日晚間7時20│賣客網路購物訂單│29,000元至被告上│107年度偵字第1055││││分許。│有誤,需持提款卡│開合作金庫銀行帳│9號提起公訴。│││││至提款機依指示解│戶。│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除設定。││107年度偵字第8341│││││││號移送併辦。│├──┼───┼──────┼────────┼────────┼──────────┤│3│葉相甫│107年1月25│於電話中佯稱瘋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日晚間7時20│賣客網路購物訂單│18,987、2,123元│7年度偵字第10559號││││分許、同日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被告上開合作金│提起公訴。││││間7時22分許│至提款機依指示解│庫銀行帳戶。│││││。│除設定。│││├──┼───┼──────┼────────┼────────┼──────────┤│4│陳彥安│107年1月25│於電話中佯稱瘋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日晚間7時27│賣客網路購物訂單│29,980、48,123元│7年度偵字第10559號││││分許、同日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被告上開合作金│提起公訴。││││間8時52分許│至提款機依指示解│庫銀行帳戶。│││││。│除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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