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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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林奕良 被告 游宇秀
游振芳 游美芬 游美鳳 游振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 呂游 美惠蕭游 美甚就被繼承人 游禮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經核,兩造因被告、訴外人 呂游美惠蕭游美 甚之被繼承人游禮炳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游禮炳所遺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類此論旨;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第核,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呂游美惠、 蕭游美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呂游美惠、蕭游美甚以 外游禮炳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游禮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准由原告代為被告呂游美惠、蕭游美甚受領。」,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聲明後段關於代位受領價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呂游美惠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並邀同蕭游美甚為保證人,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台新銀行前將呂游美惠、蕭游美甚對其之債務讓與伊,故伊已取得對呂游美惠、蕭游美甚之債權,而呂游美惠、蕭游美甚及本件被告共同自游禮炳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呂游美惠及蕭游美甚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致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受償,爰代位呂游美惠、蕭游美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又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建物編號1部分,係 鋼筋混 凝土造7層樓房之第3層,如以原物分割,將導致面積過於狹小而無法居住使用,且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現況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且各共有人均有出入需求,勢必另行規劃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又其所坐落之基地(即附表一土地編號5部分)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立法政策,而應以相同方式變價分割,始屬適當。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游美惠、蕭游美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呂游美惠、蕭游美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禮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呂游美惠、蕭游美甚之債權人,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桃補卷第8至10頁),並主張被告等人與呂游美惠、蕭游美甚共同自游禮炳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為各7分之1等節,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桃補卷第11至30、40至45、9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游禮炳之繼承人及遺產亦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資料確認無訛,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7年6月6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71334520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桃補卷第113至114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按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呂游美惠、蕭游美甚確有債權存在,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之債務人及呂游美惠、蕭游美甚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乃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無得強制執行受償,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游美惠、蕭游美甚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游禮炳所遺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應變價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價金;惟被告等人未曾到庭表示意見,其中附表一建物編號1部分,雖僅為被告與呂游美惠、蕭游美甚所共有,且係7層樓房之第3層,為求獨立通行及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確實不宜以原物分割;惟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見本院桃補卷第10頁),原告對呂游美惠、蕭游美甚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8,917元,顯低於一般建物之市價,而附表一建物編號1部分現是否有人使用,未有被告到庭說明,原告亦未提出使用情形之證明,如仍為被告等人所使用,貿然變價分割恐使渠等流離失所,況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有多筆土地可供作為換價清償之標的,逕將所有遺產均予變價,似難認合理。
⒉是本院衡酌:系爭遺產關於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
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認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土地及建物部分,應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原告之債權仍得以其債務人即呂游美惠、蕭游美甚之應有部分另行拍賣以獲清償,以避免影響非原告債務人之被告權益,方屬妥適,且原告對於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故認以此方式進行分割,對兩造而言乃屬公平適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游美惠、蕭游美甚請求分割游禮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則應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茲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原、被告僅有形式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平方公 尺│││├─┼───┼────┼──┼──┼───┼─────┼───────┼─────┤│1│桃園市│大溪區│三層│頭寮│428│3,367│呂游美惠、蕭游│已辦理繼承│││││││││美甚與被告等人│登記│││││││││公同共有20分之││││││││││1││├─┼───┼────┼──┼──┼───┼─────┼───────┼─────┤│2│桃園市│大溪區│三層│頭寮│428-1│868│呂游美惠、蕭游│已辦理繼承│││││││││美甚與被告等人│登記│││││││││公同共有20分之││││││││││1││├─┼───┼────┼──┼──┼───┼─────┼───────┼─────┤│3│桃園市│大溪區│三層│頭寮│428-2│3│呂游美惠、蕭游│已辦理繼承│││││││││美甚與被告等人│登記│││││││││公同共有20分之││││││││││1││├─┼───┼────┼──┼──┼───┼─────┼───────┼─────┤│4│桃園市│大溪區│三層│頭寮│428-3│1,124│呂游美惠、蕭游│已辦理繼承│││││││││美甚與被告等人│登記│││││││││公同共有20分之││││││││││1││├─┼───┼────┼──┼──┼───┼─────┼───────┼─────┤│5│桃園市│大西區│田心│下田│1199│741│呂游美惠、蕭游│已辦理繼承│││││子│心子│││美甚與被告等人│登記│││││││││公同共有10000││││││││││分之321││├─┴───┴────┴──┴──┴───┴─────┴───────┴─────┤│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主要建│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築材料│(平方公尺)│││││├───────┤/房屋├───┬────┤│││││建物門牌│層數/│樓層面│附屬建物│││││││層次/│積合計│用途及面│││││││主要用││積│││││││途│││││├─┼─────┼───────┼───┼───┼────┼─────┼─────┤│1│桃園市大溪│桃園市大溪區田│鋼筋混│109.84│陽台:│呂游美惠、│已辦理繼承○○○區○○○段│心子段 下田心子 │凝土造│平方公│9.3平方│蕭游美甚與│登記│││下田心子小│ 小段 1199地號│/7層/3│尺│公尺│被告等人公││││段2883建號├───────┤層/住│││同共有1分│││││桃園市大溪區文│家用│││之1│││││化路129巷36弄│││││││││4之2號││││││├─┼─────┼───────┼───┼───┼────┼─────┼─────┤│2│桃園市大溪│桃園市大溪區田│鋼筋混│700.35││呂游美惠、│已辦理繼承○○○區○○○段│心子段下田心子│凝土造│平方公││蕭游美甚與│登記│││下田心子小│小段1199地號│/7層/│尺││被告等人公││││段2907建號├───────┤地下層│││同共有1000│││││桃園市大溪區文│/(空│││0分之103│││││化路129巷36弄│白)││││││││2號地下室││││││└─┴─────┴───────┴───┴───┴────┴─────┴─────┘附表二┌─┬─────────┬──────┬────────┐│編│游禮炳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1│呂游美惠│7分之1│原告負擔7分之2│├─┼─────────┼──────┤││2│蕭游美甚│7分之1││├─┼─────────┼──────┼────────┤│3│被告游宇秀│7分之1│7分之1│├─┼─────────┼──────┼────────┤│4│被告游振芳│7分之1│7分之1│├─┼─────────┼──────┼────────┤│5│被告游美芬│7分之1│7分之1│├─┼─────────┼──────┼────────┤│6│被告游美鳳│7分之1│7分之1│├─┼─────────┼──────┼────────┤│7│被告游振孟│7分之1│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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