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陳義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陳義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金陳義華因鄰居 孔繁昌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搶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3號判決)與其僱主 孔令軍 及友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至 林虹秀 所經營之「花漾卡拉OK」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消費,席中孔繁昌與「花漾卡拉OK」店內服務人員 李秀玲 因細故發生口角,孔令軍怕孔繁昌行為影響他人,遂請孔繁昌先行離去,孔繁昌因而心生不滿,於返家後仍感內心不平,乃邀同金陳義華一起再至「花漾卡拉OK」店欲找服務人員李秀玲理論,於102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
2年8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金陳義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孔繁昌前往上開「花漾卡拉OK」店,孔繁昌與金陳義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孔繁昌頭戴鴨舌帽、面掛黑色布口罩為掩飾之裝扮,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全長約29.5公分,為木質刀柄,刀身為鐵器材質,刀身部分長約18公分,刀身最寬部分約3.3公分),金陳義華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面掛醫療用口罩為掩飾之裝扮,持置於「花漾卡拉OK」店外路邊之空玻璃酒瓶,一同進入該店,孔繁昌即持上開水果刀對在場之林虹秀、 高緯廷 、 王靖睎 、 陳衣君 、李秀玲及客人 徐王 一昇 等人揮舞作勢,金陳義華則同時以酒瓶敲擊櫃檯助勢,而以此加害渠等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林虹秀、高緯廷、王靖睎、陳衣君、李秀玲及徐 王一昇 等人。 嗣高緯廷 與 徐王一昇 上前阻擋孔繁昌,並與孔繁昌拉扯企圖搶下孔繁昌手中之水果刀未果,過程中孔繁昌尚以上開水果刀破壞店內之液晶電視(毀損部分業具撤回告訴),使林虹秀、高緯廷、王靖睎、陳衣君、李秀玲及徐王一昇心生畏懼(均尚未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往後方廚房後門退避。詎孔繁昌在林虹秀等人往廚房後門退避之際,見店內沙發上放置有高緯廷所有之手提包1個,竟另行獨自起意,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高緯廷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高緯廷所有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隨即走出該店,旋遭由廚房後門繞至前門欲取回高緯廷手提包之徐王一昇阻擋離去,兩人發生扭打,過程中孔繁昌與徐王一昇均受傷,孔繁昌遭徐王一昇壓制在地,金陳義華見狀,明知孔繁昌所取得之手提包係不法取得之物,竟為阻止徐王一昇攔阻孔繁昌離去,另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場將現場之玻璃酒瓶陸續砸向孔繁昌與徐王一昇扭打處1至2公尺旁,以此方式迫使徐王一昇無法再行壓制孔繁昌離去。金陳義華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孔繁昌逃離現場,嗣經林虹秀報警處理,並於現場及附近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金陳義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孔繁昌之陳述及證人林虹秀、王靖睎、李秀玲、高緯廷、陳衣君、徐王一昇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機車照片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簡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金陳義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陳義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性質上,乃以他人之意思自由為保護法益之危險犯,僅告知將加惡害時,已有侵害其意思自由之危險,即應成罪。本件被告金陳義華持空玻璃酒瓶與同案被告孔繁昌持上開水果刀進入「花漾卡拉OK」店,被告金陳義華在同案被告孔繁昌向在場之證人林虹秀、高緯廷、王靖睎、陳衣君、李秀玲及徐王一昇等人持上開水果刀揮舞作勢時,同時以酒瓶敲擊櫃檯助勢,即以此加害渠等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證人林虹秀等人,且證人林虹秀、王靖睎、陳衣君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時會感到害怕,證人林虹秀等人並因而往廚房後門退避,核與一般人見對方持刀揮舞、持酒瓶敲擊作勢會心生畏懼之常情無違,綜上,被告金陳義華於同案被告孔繁昌持水果刀向證人林虹秀等人揮舞作勢之同時以酒瓶敲擊櫃檯助勢之舉動,確足生危害於安全無誤;又被告於上揭之時、地,以將玻璃酒瓶陸續砸向孔繁昌與徐王一昇扭打處1至2公尺旁之方式,妨害徐王一昇取回高緯廷手提包及制止同案被告孔繁昌離去現場之權利,係以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徐王一昇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應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核被告金陳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金陳義華與同案被告孔繁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金陳義華於同案被告孔繁昌持上開水果刀揮舞作勢時,同時以酒瓶敲擊櫃檯助勢,以此加害渠等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證人林虹秀等人,使證人林虹秀等人心生畏懼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金陳義華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金陳義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金陳義華僅因同案被告孔繁昌因細故與「花漾卡拉OK」店內之服務人員發生爭執,邀同被告金陳義華一起再至「花漾卡拉OK」店欲找服務人員李秀玲理論,不思勸阻同案被告孔繁昌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騎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孔繁昌再回至「花漾卡拉OK」店,並於同案被告孔繁昌持上開水果刀向在場林虹秀等人揮舞作勢時,以酒瓶敲擊櫃檯助勢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虹秀等人,使林虹秀等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於社會治安秩序、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甚於證人徐王一昇欲從同案被告孔繁昌取回高緯庭之手提包並壓制同案被告孔繁昌阻攔離去時,以強暴手段迫使徐王一昇無法再行壓制孔繁昌離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居於主導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孔繁昌所有,並為其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所使用之物品,此經同案被告孔繁昌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金陳義華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供犯罪所用,非被告金陳義華所有,業經被告金陳義華陳述在卷,亦非被告孔繁昌所有,亦經同案被告孔繁昌陳述在卷,是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金陳義華、同案被告孔繁昌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1.水果刀1把
2.布質口罩(黑色)1個
3.鴨舌帽1頂
4.醫療用口罩1個
5.棉質手套1雙
6.布鞋1隻
7.拖鞋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