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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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7號

原告 韓育承

被告 江宗賢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就本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2月25日晚上8時13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近仁昌街多岔路口附近。   

 ㈢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 韓靜宜 所有,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2,653元(已使用逾5年)、工資53,550元,另有拖吊費500元,總計66,703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業已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轉讓證明書、修車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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