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一巷三號「璞玉大樓」前,乙○○見該處裝設有錄影監視器一支,乃欲將之竊取後變賣求現,乙○○、丙○○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及丙○○貨車上所放置之梯子(均未扣案),下車後沿梯子攀爬而上,將連結電線剪斷而竊取該錄影監視器一部(價值約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得手,丙○○則負責在車上等候接應。嗣因乙○○準備返回車內時,遭「璞玉大樓」管理員甲○○發覺有異而上前追捕,乙○○乃將竊得之上開錄影監視器丟入丙○○所駕自用小貨車內繼續奔逃,丙○○則駕車匆忙離去,再將前揭竊得之贓物棄置於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之河床(迄今尚未尋獲)。嗣因乙○○遭甲○○及其後趕至之警員逮捕,乃循線查知丙○○前揭參與竊盜犯罪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璞玉大樓」錄影監視器遭竊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雖被告丙○○曾一度否認涉案,辯稱:不知被告乙○○下車目的係在行竊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時明確供承:綽號「老鼠」之人(即被告乙○○)曾在車上表示要「拔」那一戶(意指錄影監視器),且被告乙○○亦口頭告知可將竊得之物品拿去變賣等語,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下手行竊之動機、目標均有明確認識;況被告丙○○倘真並不認同被告乙○○竊取財物之行為,該部自用小貨車既係由被告丙○○駕駛前來,其大可從容掉頭將車駛離現場,根本毋庸在場等候被告乙○○實施竊盜行為終了,亦無須在發現被告乙○○將竊得贓物丟入車內時始駕車加速逃逸。足徵被告丙○○先前所辯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持以拆卸錄影監視器使用之剪刀一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末端尖銳,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乙○○、丙○○攜帶剪刀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乙○○、丙○○就前揭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參以被告乙○○犯罪後已能坦承竊盜犯罪事實,被告丙○○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其尚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態度非無可取;又被告丙○○先前曾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各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五十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徵其品行並非端正;及渠等二人犯罪手段、目的、竊取財物經濟價值不高、實施犯罪之分擔角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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