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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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即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結婚,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婚後感情原尚融洽,並育有一子,未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協尋。被告於約五個月之後自行返家,惟此次返家之目的只為辦理居留證及身分證。其後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不告而別,原告再次請警察局協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自行返家,嗣原告撤銷協尋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次離家,迄今未曾返家,音訊全無,被告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現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多次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後又返家,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及臺中市警察局函文四份為證,又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顯示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入境,自後即未再出境,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境信品字第0九五一0一一一三一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姊丙○○到院證述:「(是否知道兩造的婚姻狀況?)被告人雖在臺灣,但是並沒有回家且一通電話也都沒有打回家。被告陸陸續續離家出走,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份回家,但是回家,要求原告到外事警察撤銷協尋的通報後,只在家中停留五天,又再離家出走至今。」「(被告離家出走的次數?)大約有三、四次,每次我們都有到警察局報案。」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丙○○係原告之姊姊,誼屬至親,又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乙情自應知之甚詳,是證人所述應值採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經查:兩造九十年一月三日結婚迄今五年餘,被告竟已離家出走三次,且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原告生活情況,亦不聞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兩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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