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告 吳至恕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 盧莉馨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頂尖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係於民國93年間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境外公司,並未在台灣辦理設立登記或經我國認許得在境內營業,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亦明知被告自己及頂尖公司均未獲得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不得銷售境外資金,竟以頂尖公司名義架設「www.pi-rich.com」網站及印製廣告傳單,僱用員工依被告指示繕打客戶投資境外基金資料、更新網站中關於基金淨值等事項,並以協助規劃理財投資、舉辦投資理財講座等課程方式,對有意投資者提供關於境外基金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決意投資者需將款項匯入該公司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經由頂尖公司之協助申購基金,完成申購手續後,再開立確認書及寄發對帳單予投資者,以此方式向原告招攬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即美國伯斯汽車貸款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自境外基金公司獲取投資者申購金額之百分之1至4為佣金,被告前揭違法招攬投資之行為,前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2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被告以前揭違法方法向原告招攬投資,原告乃於97年3月19日由被告陪同協助至永豐銀行匯款180,030美元至TheNorthernTrustInternationalBankingCorp.,嗣後原告卻無法回贖前揭本金而致受有損害,若以匯款當日匯率即美金1元換算新臺幣30.68元計算,加計匯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原告計受有5,523,1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又原告前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0447號准予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3年9月23日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雖系爭確證嗣經撤銷,然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起訴,故利息起算日亦自該時起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中,均被列為被害人,並將原告虧損金額列入,而上開判決分別為100年3月21日及同年6月21日宣判,可認該時原告應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退步言之,被告前於100年12月6日曾轉寄電子郵件予原告,信中附上系爭基金註冊地即開曼群島法院指派清算師給法人投資人之報告,原告至該時應已知悉其所投資之基金無法回贖,故遲自該時亦已知有損害。況原告雖前於103年8月8日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發給系爭確證,然系爭確證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76號裁定撤銷,原告亦未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提起,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基金雖未於我國申請許可,然仍屬經美國證券交易委
員會註冊立案之合法基金,美國柏斯公司亦屬正常營運中之公司,故非屬體制不健全之公司。而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其業務專長包含資產配置及投資避險,原告本身自具有相當之能力可獨立判斷系爭基金為境外基金,以及認知投資行為本身必伴隨一定風險,就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被告僅有推介建議,並無誤導原告之行為。且縱認被告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法之行為,然基金之投資本具風險,基金之淨值受國際金融市場諸多因素而有波動情形,故被告之行為與客戶發生投資虧損係屬二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正反面):㈠原告先前於101年8月27日以被告為加害人,對其詐欺致原告
購買系爭基金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告至遲於此時已知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
㈡原告嗣於103年7月28日依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對被告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雖經本院發給系爭確證,惟系爭確證嗣經撤銷,經原告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嗣駁回原告抗告確定,上開裁定於104年7月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㈢原告於104年8月27日以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於97年間以匯款方式購買系爭基金。
㈤被告就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2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㈥原告匯款購買系爭基金為被告所引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一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玆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亦有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若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嗣後被撤銷,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則依民法第132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然若該支付命令曾經核發確定證明,嗣後經撤銷者,通常已歷時一段期間,則對債權人將造成不利,故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在因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若該確定證明書之撤銷係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則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換言之,若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撤銷,而債權人在收到法院通知後未在2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2條,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㈡經查,原告前於101年8月27日以被告為加害人,對其詐欺而
購買系爭基金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是足認原告至遲於此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最晚應自該時起算。而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依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雖經本院發給系爭確證,惟系爭確證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經原告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駁回原告抗告確定,上開裁定並於104年7月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認債權人即原告於最高法院駁回原告抗告之裁定合法送達時,已受法院通知,確認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遭撤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4年7月28日前(原告居住於本院轄區,毋須加計在途期間)起訴,原告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始得轉換為起訴,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方不因前揭支付命令失效而視為不中斷。然原告遲至同年8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如前所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其時效之起算點為101年8月27日,至本件起訴即104年8月27日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屬灼然,是原告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持之抗辯,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2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