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李林英花 兼代理人 李合堯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李合堯涉犯偽造系爭保單號碼D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繳別:「月繳」塗改為「年繳」、保費「月繳718元」塗改為「年繳718元」】,及新、舊式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行政助理受理欄冒蓋「蕭00」(名字已遭塗銷)印文】等情,對李合堯提起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公訴,該案件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列103年度訴字第802號),爰依法聲請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10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聲請人李林英花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因李合堯涉嫌偽造其中系爭保單號碼D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罪嫌,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營偵字第1336號起訴書在卷足稽。依前開說明,李合堯係因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而受刑事審判,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係基於保單號碼CTG0000000號及D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與前開系爭保單號碼D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是否為李合堯所偽造,並無必然關係,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李合堯涉嫌偽造之文書固與本件訴訟資料有關,然該刑事案件認定之結果既非為本件爭點應先確認之前提事實,即無停止訴訟之法定原因。
四、綜上,本件既無前開法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