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00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肖○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肖○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肖○為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其至遲於103年5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員警執行該保護令時,即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其於103年10月5日凌晨1時13分許,明知肖○早已入睡,並無持刀在旁使其心生畏懼之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使肖○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先是酒後大聲咆哮,並撥打110,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謊報肖○持刀在旁,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云云,誣指肖○涉犯恐嚇罪,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派出所員警劉○○據報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抵達甲○○上開住處查看結果,並無任何異狀,乃依甲○○所指喚起已入寢之肖○進行相關詢問,甲○○即以此方式騷擾肖○,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0頁、第41頁反面】,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原與被害人肖○為夫妻,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飲酒後,於前揭時、地,撥打110向警方報案稱肖○持刀在旁,而請求員警到場協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當時的確有拿刀子站在伊旁邊,伊才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雙方後於103年11月17日離婚,被告前因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等行為,被告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103年10月5日凌晨1時13分許,被告在其前揭住處,飲酒後,撥打110向員警報案稱被害人持刀在旁,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云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派出所員警劉○○遂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抵達被告前揭住處查看,並喚起被害人進行相關詢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簡上卷第44頁反面】、證人劉○○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簡上卷第12頁)、劉○○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高雄市旗山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酒後大聲咆哮,警察來時已經凌晨1、2時,那時伊和女兒都已入睡,睡覺前並沒有和被告發生爭執或吵架,亦沒有拿刀恐嚇被告,是被告叫警察來把伊吵醒等語(見簡上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偵卷第15頁;警卷第7頁)。又員警依被告報案,前往被告前揭住處處理時,該處一片寂靜,並無被告報案所指之事,經員警詢問是否有人在家,無人應答,員警乃入內查看,發現被告在右側房間呼呼大睡,滿身酒味,經員警叫醒被告,問其是否有人報案,被告乃稱是被害人報案並持刀讓其整晚無法睡覺,經員警依被告所指前往左側房間敲門後,被害人乃睡眼惺忪前來開門,經員警進入被害人所在房間查看,僅發現其等小孩在該處已睡了一段時間,並未發現刀子等情,亦據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並有其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另參以若被害人確有被告所指持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始報警求助之情,則被告當時應是心懷恐懼,急待員警到場救援,並對此一突發事件印象深刻,然員警於被告報案後7、8分鐘內隨即抵達現場(見警卷第12頁),卻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呼呼大睡,毫無畏懼之情,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一再訊問被告,被害人當日是否有對其為任何行為,被告卻未曾提及被害人有持刀乙情,並推稱忘記了云云,業據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明確(見偵卷第20頁;簡上卷第28頁至第29頁),顯有違常情,亦可證被告所辯之虛妄。是被告確有向員警謊報,誣指被害人持刀恐嚇乙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被害人旗山醫院病歷資料,以證明被害人有精神疾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見簡上卷第45頁正、反面)。然查縱被害人有精神疾病,亦無法因而即認其當時確有被告所指持刀之情,況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害人並無持刀恐嚇之情,而係遭被告誣告乙節,詳述如上,是並無再調閱被害人病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修正前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深夜飲酒後,大聲咆哮,且明知被害人並無持刀恐嚇之情,卻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謊報被害人持刀在旁,而誣指被害人恐嚇,使已入睡之被害人於凌晨時分須起床接受員警詢問,而以此方式打擾被害人睡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前揭咆哮及誣告之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且其明知被害人並無持刀恐嚇之行為,竟編織故事濫行告發,除浪費國家偵查資源外,並置被害人陷於無端遭追訴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許瑜容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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