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惠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01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098公克)」,並補充:「蒐證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詹惠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0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扣案吸食器1個,則為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