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00號聲請人 孫皓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登載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皇家時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9月29日,以附表所示之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遺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7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3年10月21日登載公示催告裁定於皇家時報全國版公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皇家時報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70號事件案卷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報紙漏未刊載公告催告裁定之附表,故無從知悉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號碼及股數內容為何,而股票號碼及股數均屬辨別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前揭股票為合法之公示催告,故聲請人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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