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斌前因竊盜1次、搶奪4次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1739號分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搶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均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6月29日假釋,同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3日18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林資諺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林陳素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於100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查獲廖宏斌,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
1支。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廖宏斌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資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