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外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壹壹陸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明宗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22時許,在其友人 郭志鴻 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收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276公克、驗餘毛重1.116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妨害安寧事件為警在上址盤查,並當場扣得許明宗主動交付之上開海洛因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許明宗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卷【下稱毒偵103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10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108年6月6日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毒偵103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276公克、驗餘毛重1.1164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白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038號卷第112頁)、摻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白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038號卷第116頁)扣案可佐。
㈡而上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香菸1支,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結果略以:該香菸1支0.7185公克,擷取前端菸草0.0630公克,或該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1276公克),擷取0.0112公克(驗餘毛重1.1164公克),均用甲醇溶解後,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ScanMode進行分析,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108年藥物送驗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1038號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刑度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提高該罪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助度字第211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見訴緝卷第155頁至第193頁、訴字卷第66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猶未戒慎其行,即於出監後1年內再犯本案相似罪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妨害安寧事件接受警員盤查時,雖在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即主動告知該腳邊之捲菸1支實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並自行交出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等情,此有警員 林茗緯 109年1月18日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第54頁、第56頁)附卷憑參,惟其曾經本院傳喚應於111年6月16日14時15分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該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111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庭期報到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24544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111年8月2日通緝書各1份(見訴緝卷第81頁、第85頁、第83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25頁)附卷可參,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自「阿樂」處收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上開持有之數量甚微,更未轉讓或販賣予他人,是所生損害非鉅,並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276公克、驗餘毛重1.1164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白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038號卷第112頁)、摻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白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038號卷第116頁),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倘其外附有無從分離之外包裝袋,同應一併諭知沒收銷毀。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