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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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仁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被告 傅冠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7、688號 中華民國 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21、37312號、110年度偵字第334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49號追加起訴,及110年度偵字第3426、3703、38057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鴻仁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壹、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貳、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鴻仁均有提起上訴:
一、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當庭所陳之上訴範圍,乃表明係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傅冠咸無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金上訴1468卷第7至10頁;金上訴1444卷第91、145頁),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傅冠咸無罪部分有無違誤,進行審查。
二、依被告陳鴻仁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見金上訴1444卷第9至13、91、145頁),足見被告陳鴻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陳鴻仁部分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鴻仁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關於被告陳鴻仁部分之「刑」的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陳鴻仁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陳鴻仁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陳鴻仁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陳鴻仁部分】:
壹、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鴻仁依其依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師」、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陳義成 」、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雨彤 」、「 欣怡 」、「陳美玲」、「 黃靜怡 」、「 黃曉玉 」、「 麗婷 」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透過Telegram聯絡,由被告陳鴻仁負責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傳送予「老師」,再依「老師」以Telegram聯絡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至該帳戶之贓款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老師」指定之人,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約定陳鴻仁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一定之金額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陳鴻仁則依「老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帳戶金融卡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將金融卡委託交付不知情之友人傅冠咸(經原審諭知無罪及本院駁回上訴,詳後述)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2、3、4、5、6②所示金額之贓款(包含其他不詳之人轉入之款項)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00○0號住處旁水溝附近,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老師」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並從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做為提領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貳、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陳鴻仁所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鴻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鴻仁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傅冠咸提領部分詐欺贓款,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陳鴻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陳鴻仁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就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鴻仁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陳鴻仁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見金上訴1444卷第9至13、91、145頁)。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㈠審酌①被告陳鴻仁正值青年,供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思正途營生,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共犯共組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又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②被告陳鴻仁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參與程度非輕,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③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陳柏韋 (附表編號1)、 蕭煒勳 (附表編號4)、 梁峻瑋 (附表編號6)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見金訴257卷第76、133-7至133-8)在卷可稽,兼衡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法益受害情形、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㈡斟酌被告陳鴻仁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本案係提供一個帳戶而有6次提款行為,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陳鴻仁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陳鴻仁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尚屬妥適。酌以原審就被告陳鴻仁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2月(2次)、1年4月(1次),均已在法定刑(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各為低度量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亦已就各宣告刑總合減免許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陳鴻仁之量刑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本案被告陳鴻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查被告陳鴻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陳鴻仁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柏韋(附表編號1)、蕭煒勳(附表編號4)、梁峻瑋(附表編號6)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 林育薷 (附表編號5)、 黃威達 (附表編號3)、 蘇峻彥 (附表編號2)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至66、69至70、105至10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堪信被告陳鴻仁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鴻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陳鴻仁能記取教訓,並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同時能對社會有所貢獻,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傅冠咸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冠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8月底或9月初某日,加入臉書社群網站中某暱稱「陳義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師」、Line暱稱「雨彤」、「欣怡」、「陳美玲」、「黃靜怡」、「黃曉玉」、「麗婷」等人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鴻仁(原審判處罪刑及本院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傅冠咸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陳鴻仁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陳義成」等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後,即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詐騙集團確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等已將被騙贓款匯入後,即通知「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鴻仁、被告傅冠咸共同於109年9月19日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統一超商潮洋店」、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起訴書誤載為干城路)「統一超商惠中店」、臺中市中區繼光街(起訴書誤為中山路)「統一超商新繼光店」、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統一超商嶺寶店」、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統一超商忠權店」、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統一超商鑫權店」、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東街「統一超商黎明店」等地,提領共47萬3000元之贓款(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②於109年9月20日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起訴書誤載為干城路)「統一超商惠中店」、臺中市○○區○○路○○○○○○○○○○○○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逢德店(起訴書誤載為逢德店)」、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統一超商高工店」、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統一超商西苑店」,提領共44萬4000元之贓款(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在陳鴻仁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79之1號住處旁水溝附近,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老師」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因認被告傅冠咸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傅冠咸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傅冠咸之供述、陳鴻仁之證述、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告訴人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紀錄擷圖或單據(含網路、臨櫃及ATM匯款)、被告傅冠咸與陳鴻仁共同提領贓款之各地統一超商ATM提領影像截圖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傅冠咸固承認有依陳鴻仁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交予陳鴻仁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與陳鴻仁是高中同學,後來也往來密切,伊於案發時是在早午餐店工作,陳鴻仁請伊幫忙領錢,沒說要領什麼錢,只說工作上需要所以要伊幫忙領錢,陳鴻仁以Telegram告知伊在什麼時候領多少錢,伊領完款項後,晚上在陳鴻仁家旁水溝旁交付款項給陳鴻仁,伊不清楚陳鴻仁晚上為什麼不去領錢,也不知道領的錢是贓款等語。經查:
一、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傅冠咸係與陳鴻仁共同犯案而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云云。惟查:被告傅冠咸有依陳鴻仁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4、5、6②所示時、地,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予陳鴻仁之情,為被告傅冠咸所承認(見偵19049卷第12至13頁、第16頁;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00頁),且有卷附被告傅冠咸在如附表編號3、4、5、6②所示時地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傅冠咸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固堪認定。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遭提領時間,係在下午而非晚上,且依證人陳鴻仁所述,其係因109年9月19、20日這兩天晚上沒空,才商請被告傅冠咸幫忙領錢,其他提領款項均是其親自提領(見偵37312卷第17、70頁)。酌以依卷附「統一超商潮洋店」109年9月1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34921卷第299頁上方;偵37312卷第53頁上方)、「統一超商惠中店」109年9月20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34921卷第301頁下方)所示,亦明顯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贓款之車手,確為陳鴻仁,而非被告傅冠咸,亦未見被告傅冠咸在場而出現在畫面中,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傅冠咸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更無積極證據可證除如附表編號3、4、5、6②所示提款行為外,被告傅冠咸尚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其他與陳鴻仁尚共同提款之行為。
二、被告傅冠咸有依陳鴻仁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4、5、6②所示時、地,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予陳鴻仁之情,固有如前述。惟被告傅冠咸與陳鴻仁為朋友、係就讀○○高工的同學,兩人於畢業後仍互動往來密切,此據被告傅冠咸供述(見金訴257卷第129頁)及證人陳鴻仁證述(見偵19049卷第24頁)在卷,足見被告傅冠咸與陳鴻仁為往來多年之友人,具有特殊情誼。又被告傅冠咸辯稱:陳鴻仁請伊去提款時,沒說要領什麼錢,只說工作上需要所以要伊幫忙領錢,伊不知道陳鴻仁的工作是幫人領錢,伊也不知道這是什麼錢等語(見金訴257卷第129頁),核與證人陳鴻仁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這兩天的晚上,伊都沒空,就請被告傅冠咸幫伊去提領,傅冠咸不知提領的是贓款等語(見偵37312卷第17、70頁)相符。酌以被告傅冠咸與陳鴻仁相交多年、有特殊情誼,衡情,被告傅冠咸受陳鴻仁委託代為提款,並未逸脫熟識朋友間互助之範疇。況被告傅冠咸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聯繫,且由陳鴻仁所告知之委託代為提款緣由,一般人實未能與非法行為產生聯想,衡情,被告傅冠咸應允代為提款時,其主觀上是否得預見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為詐欺贓款而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顯屬有疑,尚難遽認。
三、是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陳鴻仁之上開犯行,有如前述(前述有罪部分),然就追加起訴所指被告傅冠咸涉嫌參與犯罪組織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僅憑被告傅冠咸有偶然受友人陳鴻仁委託提款之行為,遽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傅冠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傅冠咸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傅冠咸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傅冠咸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傅冠咸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非可採,有如前述,本院經核原審論理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黃靖珣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鴻仁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傅冠咸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上訴理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存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提領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所犯之罪及原審諭知之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陳柏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玉」)將陳柏韋加入好友,向陳柏韋佯稱若投資並將款項匯入「FBS國際金融網站」儲值,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柏韋陷於錯誤,而為右揭轉帳行為。陳柏韋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陳鴻仁於109年9月19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596號「統一超商潮洋店」提款8萬元。陳鴻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蘇峻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於「2Date交友軟體」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將蘇峻彥加入Line好友,向蘇峻彥佯稱若投資「FED投資網站」,獲利相當可觀云云,致蘇峻彥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FED投資網站」帳戶,而為右揭現金存款行為。蘇峻彥於109年9月20日17時9分(起訴書誤為16時54分,應予更正)許,自其申設臺灣企銀帳戶提款現金3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現金存入本案帳戶。陳鴻仁於109年9月20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425號(起訴書誤為干城路)「統一超商惠中店」提款3萬元。陳鴻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黃威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於「wedate交友軟體」內,以暱稱「黃靜怡」與黃威達攀談,並要求黃威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Ymi悅顏皮膚管理醫美整型護膚」)好友,再向黃威達佯稱可投資「FED投資網站」求取獲利云云,致黃威達陷於錯誤,而為右揭轉帳行為。黃威達於109年9月20日21時24分至22時23分(起訴書誤為20時22分,應予更正)許,以自己申設網路銀行帳戶,陸續轉帳10萬元、7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傅冠咸於109年9月20日21時49分許、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店」提款10萬元及7萬元;於109年9月20日22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提款8萬元。陳鴻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蕭煒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婷」)將蕭煒勳加入好友聊天,數日後向蕭煒勳佯稱若投資「海匯國際投資網站」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蕭煒勳陷於錯誤,而為右揭轉帳行為。蕭煒勳於109年9月19日21時40分許,以自己申設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8000元至本案帳戶。傅冠咸於109年9月19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為中山路)「統一超商新繼光店」提款33000元。陳鴻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林育薷詐欺集團成員於「wedate交友軟體」內與林育薷攀談,復於109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向林育薷佯稱可註冊投資「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網站」求取獲利云云,致林育薷陷於錯誤,而為註冊並為右揭轉帳行為。林育薷於109年9月19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000元至本案帳戶。傅冠咸於109年9月19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425號(起訴書誤載為干城路)「統一超商惠中店」提款9萬元。陳鴻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梁峻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探探交友平台」與梁峻瑋接觸,復於109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玲 」)向梁峻瑋佯稱可投資「海匯網站」數字幣求取獲利云云,致梁峻瑋陷於錯誤,而為右揭轉帳行為。梁峻瑋以自己申設網路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操作自動櫃員機,應予更正),於109年9月19日23時34分許轉帳3000元、109年9月20日23時54分許轉帳15000元至本案帳戶。①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9日23時54分許,以「街口APP」轉出6000元。②傅冠咸於109年9月20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逢德店」提款15000元。陳鴻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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