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德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德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鄧德春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向 翁佩君 表示其欲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號、00之00號地下一樓之2、30之0號建物及所座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惟因資金不足,欲向翁佩君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承諾於109年7月30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翁佩君名下,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嗣翁佩君在鄧德春所提供之109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不知情之已成年地政士即代書〈下稱代書〉 馬靖敏 填妥「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惟無買賣價款及付款約定,下稱「109年4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及「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上簽名後,連同翁佩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及印章1枚均交付鄧德春,作為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用途,並於109年7月20日、24日各匯款15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鄧德春(鄧德春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二、詎鄧德春明知翁佩君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簽立另一約定由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於「本案房地」過戶時應支付第三期價款1200萬元予賣方 郭鳳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國道中壢休息站,未經翁佩君之授權,冒用翁佩君之名義,在109年7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由不知情之代書馬靖敏當場填寫「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總價款1360萬元,該契約內容並列有甲方(即買方翁佩君)應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第三期價款1200萬元予乙方(即不知情之賣方郭鳳秋),甲方於交付第一期價款予乙方時,應備妥辦理貸款所須之申請文件,並配合貸款金融機構完成一切對保及撥款手續,甲方貸款額度不足繳付乙方第三期價款或未獲金融機構核貸時,就不足部分,甲方應自行負責補足,否則視為違約,並應依第三期價款之給付時程按時交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欠等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每份各偽簽「翁佩君」之署名1枚(有關鄧德春被訴在持以行使交付予代書馬靖敏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上之「買賣契約書買方」姓名欄,另偽造「翁佩君」之署名1枚,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盜用翁佩君上開真正印章1個,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馬靖敏在前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各含該契約附件之郭鳳秋、翁佩君身分證影本及用以支付部分價金之已兌現支票影本),每份分別蓋用印章共計12次,而偽造表彰翁佩君同意依上揭契約條款購買「本案房地」(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於「本案房地」過戶時支付第三期價款1200萬元予賣方郭鳳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各份偽造「翁佩君」署名及盜用翁佩君印章蓋印之次數均相同)後,除其中1份由鄧德春自行留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外,另2份則各行使交付予代書馬靖敏(此份偽造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翁佩君發現後,已由其向馬靖敏索取並於偵查中經提出附卷而扣案)及交由到場代理賣方郭鳳秋訂約之代理人 陳錦璿 ,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陳錦璿行使交付予郭鳳秋(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翁佩君、馬靖敏及郭鳳秋等人(檢察官起訴書誤認僅偽造上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並持交代書馬靖敏而行使)。
三、案經翁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鄧德春(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9至2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伊有 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上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內分別簽寫「翁佩君」之署名各1枚,且將告訴人翁佩君之真正印章1枚交由代書馬靖敏在其上蓋印等情不諱,且曾於本院審理陳述上訴理由時一度表明認罪(見本院卷第250頁),惟旋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翁佩君放款250萬元給我,要求我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她擔保,她同意我用她的名義簽訂「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109年4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翁佩君因此也才會拿印章給我,翁佩君後來因為知道要用她的名義貸款1200萬元,她就希望把250萬元要回去,要求將「本案房地」之過戶撤件,我認為沒有造成她任何損失,因為她不願意到銀行對保,怎麼會有1200萬元的債務;又「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應代書馬靖敏的要求簽訂,馬靖敏跟我說在契約上寫「翁佩君、代」沒有關係,且馬靖敏並未朗誦契約內容,我不知、也沒有注意到有貸款內容的約定,因疏失才在契約上簽寫「翁佩君」的署名,不能以案發後已與我交惡、且串證之翁佩君、馬靖敏2人對我不利的陳述,認定我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除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佩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39至42、321至324頁、原審卷第235至255頁)、證人即代書馬靖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3至44、151至152頁、原審卷第255至273頁、本院卷第263至277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見偵卷第51頁)、被告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告訴人翁佩君於偵查中所提出代書馬靖敏留存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偵卷第333至35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觀之被告前開辯解內容,其一方面主張 伊於 以告訴人翁佩君名義簽訂「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已曾先行告知告訴人翁佩君要申辦貸款之事,並經告訴人翁佩君同意訂立上開契約云云,另一方面又表示伊在109年7月30日案發時因代書馬靖敏未朗誦契約內容,伊不知、也沒有注意到有貸款內容的約定,因疏失才在契約上簽寫「翁佩君」的署名云云,二者已有顯然之矛盾,難以憑信。又依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明確供承:我在代理翁佩君簽訂「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段期間附近,有跟翁佩君說到貸款的事,翁佩君說要考慮幾天,翁佩君思考後告知我她不要貸款,但當時我已經先簽了「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確實沒有等待翁佩君回覆就先以她的名義訂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實足認被告確係在未事先徵得告訴人翁佩君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逕自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擅行冒用以告訴人翁佩君之名義而簽立前開一式三份之偽造「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而足以佐認證人即告訴人翁佩君、證人即代書馬靖敏之證述(詳如後述),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且亦可認被告先前於偵訊時所辯伊有事先經過告訴人翁佩君的同意云云(被告於偵訊時為此辯解,但卻無法說明告訴人翁佩君係在何時授權,見偵卷第158、3
23、324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109年7月上旬向告訴人翁佩君表示其欲購買「本案房地」,因資金不足,欲向告訴人翁佩君借款400萬元,並承諾於109年7月30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翁佩君名下,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嗣告訴人翁佩君在被告所提供之109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由代書馬靖敏填妥「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惟無買賣價款及付款約定)之「買受人」及「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上簽名後,連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及印章1枚均交付被告,作為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用途,並於109年7月20日、24日各匯款15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除有上揭如理由欄二、(一)所示之事證可佐,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翁佩君放款250萬元予伊,因希望有保障,要求過戶「本案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稽,足見告訴人翁佩君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並承諾移轉「本案房地」至其名下以擔保借款,始在109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作為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用途可明。是告訴人翁佩君既係為擔保其借款予被告400萬元之債權,方要求被告將「本案房地」過戶作為擔保,則衡情告訴人翁佩君當無可能同意在上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以履行支付超逾其借款金額(400萬元)而高達1200萬元之第三期價款之理。被告徒以告訴人翁佩君曾於「109年4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即跳躍推認並辯稱告訴人翁佩君有授權伊簽訂超逾上開移轉過戶契約條款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自非可採,且本院參佐以下理由欄二、(四)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認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250頁),較為可信。
(四)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係未經告訴人翁佩君之同意及授權,即以告訴人翁佩君之名義簽訂「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250頁),復有下列之事證可資為佐:
1、證人即告訴人翁佩君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代書馬靖敏才得知鄧德春利用我的名字跟印章去簽訂「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復於偵訊時證述:我是於109年9月份問馬靖敏代書才知道鄧德春冒用我的名義去跟「本案房地」所有人簽立另一份的買賣合約書,我並沒有授權鄧德春可以跟屋主簽約,鄧德春是在合約書上冒簽我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契約上買方「翁佩君」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授權鄧德春簽名及蓋章,鄧德春在代簽之前沒有徵得我的同意,當下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321至32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之前跟鄧德春約定109年7月30日以前要過戶給妳,使用的是簽約日期為109年4月30日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問:〈提示偵卷第335至337頁〉109年7月30日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有提到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各期價款,甲方要開立支票,於109年7月30日給付現金30萬元,另支付利息14萬元,甲方應在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第三期價款新臺幣1200萬給乙方,這些契約內容妳有無授權鄧德春這樣簽立?)沒有,這份契約我都不知情,我是事後問 馬代書 ,馬代書才跟我說鄧德春有另外簽這份契約,我才知道,馬代書才給我這份契約。」、「(問:妳當時有授權鄧德春辦過戶給妳,你們當時權利義務怎麼講,有無提到妳要實際負擔房子的價金?)就是因為這個價金1200萬元他簽合約的時候沒有講,後來我沒辦法負擔,所以我取消合約,他也答應取消合約把250萬元退還給我,後來一直不還,拿我的250萬元去放高利貸。」、「(問:
妳在大爵商務飯店房間內簽訂109年4月30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鄧德春有無提到要用妳的名義去貸款?)沒有。」、「(問:鄧德春有無提到要妳去貸款來辦理購買新竹小城房屋,所有權才能登記到妳的名下?)事後我匯款250萬元給他之後,他才跟我說沒辦法,那個還有1200萬元貸款,沒辦法過戶,他叫我背1200萬元貸款,我說我沒辦法,他才答應把合約取消,把250萬元還給我,他是事後才跟我說有1200萬元貸款。」、「(問:妳所謂事後是何時?)錢匯給他之後,109年7月30日沒辦法過戶,他才跟我說有1200萬元貸款,因為他一直跟我催尾款,我說房子都還沒過戶為什麼一直跟我催尾款,我覺得不對勁,所以就問他,他就叫我去背1200萬元貸款,我說我沒辦法,他也答應合約取消,要把250萬元還給我。」、「(問:妳跟鄧德春約定妳借錢給他,他要把新竹小城過戶給妳,妳有無授權鄧德春可以為了過戶新竹小城給妳的事情用妳的名義去簽約?)沒有。」、「(問:有無約定如果想要簽新的契約,是否要找妳來簽?)沒有,都沒有講。」、「(問:當時妳拿印章及身分證件給鄧德春時,妳是否有授權或同意他簽訂109年7月30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有,他跟我說印章和身分證是要辦理稅務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0、244至245、250至251頁)。
2、證人即代書馬靖敏於警詢時證稱:我、鄧德春、 仲介姜 小姐(即 姜春蓮 )及屋主的配偶陳錦璿於109年7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國道中壢休息站」內簽約,當日翁佩君並無在場,我看到鄧德春在契約書簽「翁佩君」的署名,我就提醒鄧德春,該物件要辦理1200萬元貸款,不知道翁佩君是否有此條件,鄧德春回我說,他自己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偵訊時證述:「(問:你在警局說鄧德春於109年7月30日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時,告訴人翁佩君沒有在場,是否如此?)是。」、「(問:你說這一份買賣契約書是否為鄧德春在7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國道中壢休息站』内簽的?)是。當時是我親眼看到的鄧德春代簽翁佩君的署名...,還有仲介姜小姐及陳錦璿看到。」、「(問:你說你當場還有提醒鄧德春說此件物要辦新臺幣1200萬元的貸款,不知道翁佩君有沒有這樣的條件,鄧德春回答我說,翁佩君是我的女朋友,他自己會處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30日這個日期約好10點,鄧德春說要到中壢休息站補簽一份買賣合約,在中壢休息站簽立這份買賣合約時,我有問鄧德春說他要找翁佩君有無經過翁佩君同意,鄧德春說翁佩君是他女朋友,所以我也不會懷疑什麼,也沒辦法過問人家私事,因為當天簽約翁佩君沒有來,完全是鄧德春寫的,當鄧德春要寫翁佩君署名的時候,我有特別提醒他說現在登記的翁佩君是買方,要看翁佩君有沒有條件可以貸到1200萬元,當時我不認識翁佩君,也沒有翁佩君的聯繫方式,到109年8月底時,翁佩君打電話來問我這個案子進度到哪裡,她問我現在稅單到什麼程度,我說已經下來了,現在就等過戶,因為鄧德春在簽這個合約之前這個標的物有銀行貸款,所以他可能要用翁佩君的名義拿這個標的物去辦貸款,貸款下來才能把買賣價金付清,我就問翁佩君是否知道有這個銀行貸款,翁佩君跟我說她都不知道有那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2、266頁),並經證人即代書馬靖敏於本院審理時同為上開有關情節之證述內容,且指明伊未曾將被告偽造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有關機關提出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5頁)。
3、依前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翁佩君前揭所證,可知告訴人翁佩君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署「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翁佩君對於上開契約書約定其負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於「本案房地」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第三期價款1200萬元予賣方等付款條件,完全不知情,告訴人翁佩君係透過代書馬靖敏始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署上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證人馬靖敏前開所證,告訴人翁佩君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時、地並未到場,代書馬靖敏並特別詢問被告是否徵得告訴人翁佩君同意及告訴人翁佩君能否辦理1200萬元之貸款,被告僅表示伊會自行處理等情,嗣代書馬靖敏於接獲告訴人翁佩君電話詢問「本案房地」過戶之辦理進度時,詢問告訴人翁佩君是否知悉被告將以其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告訴人翁佩君立即表示不知情等情,並參諸告訴人翁佩君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翁佩君向被告表示「...況且約定時間七月三十日完成尾款交屋程序,拖了一個月,後來才叫我背那1200的貸款...我只想單純做設定400萬,用剅(註:應為『到』字之誤)到要去背1200加400,我壓力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翁佩君同意以「109年4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後,始向告訴人翁佩君表示要由其辦理「本案房地」之購屋貸款,且依被告於前開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伊尚未等待翁佩君回覆同意與否,即逕為以其名義簽訂「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可知告訴人翁佩君對於被告在案發時以其名義另行簽署「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翁佩君以貸款方式給付「本案房地」第三期價款1200萬元之付款條件,事先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明知此情,仍冒用告訴人翁佩君之名義簽署「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之行使,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客觀上已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推稱伊係因疏失所為云云,及空言辯稱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翁佩君、代書馬靖敏交惡,不能以其2人串證之陳述作為其成立本案犯罪之佐證云云,均無可採。
(四)被告固復辯稱:伊係應代書馬靖敏的要求才簽訂「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因代書馬靖敏跟伊說在契約上寫「翁佩君、代」沒有關係,伊才在契約上簽寫「翁佩君」的署名云云。惟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實行其客觀之行為,而顯然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已如前述。又證人即代書馬靖敏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堅為否認有要求被告簽約、知悉被告未受告訴人翁佩君授權及曾告知被告在契約上寫「翁佩君、代」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本院衡酌證人即代書馬靖敏僅為依雙方在場代理人之意願代為協助撰寫契約之人,就本案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具有利害關係,自無甘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且倘被告敢於明揭伊係無權代理告訴人翁佩君訂約,則賣方代理人陳錦璿自無可能仍同意簽約之理,故本院認應以證人即代書馬靖敏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較為可信;況依被告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所述,其既明知自己尚未獲得告訴人翁佩君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翁佩君之名義簽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解免其自身之罪責,非可憑採。
(五)被告冒用告訴人翁佩君之名義,在「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內,各偽造告訴人翁佩君之署名1枚,及將告訴人翁佩君之真正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馬靖敏蓋用在契約上,並將上開偽造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行使交付予代書馬靖敏及交由到場代理賣方郭鳳秋訂約之代理人陳錦璿,由不知情、已成年之陳錦璿行使交付予賣方郭鳳秋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即代書馬靖敏於本院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8、264至265頁);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偽造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1份,且僅持交代書馬靖敏而為行使,均屬有誤,應予更正。又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上開未經告訴人翁佩君同意或授權,即偽造「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並將其中2份持以行使之犯罪情節,顯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翁佩君、代書馬靖敏及郭鳳秋等人,至告訴人翁佩君嗣後是否果真負擔1200萬元之債務,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被告以告訴人翁佩君其後並未至銀行申辦貸款而未受有實際之損失云云,據以否認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置辯,委無可採。再按逾越權限之無權行為,與冒名無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辯,伊主觀上既認知其係無權代理告訴人翁佩君簽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內無權代理告訴人翁佩君簽寫「翁佩君」之署名,自不因其在所偽造「翁佩君」署名後方標註「代」字,即認其無權簽寫之「翁佩君」,並非偽造之署名,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上訴理由另所提及有關伊自述與告訴人翁佩君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因事實及告訴人翁佩君其後向其追討所出借250萬元款項之過程等情,因均與被告有無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判斷無關,自尚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雖曾聲請調查證人即告訴人翁佩君、證人 呂秉澤 (被告於其書狀載為「 呂兼澤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為「呂秉澤」,欲以告訴人翁佩君平日與本案無關之陳述,證明其本案所述不具可信性等情)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本院酌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前開事證業已明確,故認亦無依職權贅為調查之必要。再被告於本院固復聲請調查證人即於109年7月30日在場之仲介姜春蓮及證人陳錦璿2人,欲證明其上開理由欄二、(四)所示辯解,及伊當時係將告訴人翁佩君之印章交予代書馬靖敏蓋印在「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然前者已據本院說明其未可採信之理由,後者則因檢察官就此並未有所爭執,且據證人即不知情之代書馬靖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268頁),而業經本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採認此情,故本院認自無再就此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調查前揭證人有所未當云云,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將告訴人翁佩君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已成年代書馬靖敏在「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上蓋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冒用告訴人翁佩君之名義,偽造上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
(三)被告利用賣方郭鳳秋之不知情、已成年代理人陳錦璿,將其所偽造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行使交付予郭鳳秋,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其行使交付予代書馬靖敏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以外之其餘偽造另2份「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將其中1份交由到場代理賣方郭鳳秋訂約之代理人陳錦璿,由不知情、已成年之陳錦璿行使交付予郭鳳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並持交代書馬靖敏而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被害人即代書馬靖敏、賣方郭鳳秋行使未經告訴人翁佩君同意而以其名義偽造「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因行使對象不同,而同時侵害數個不同法益,屬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等情)、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8年1月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按。而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前後二案因屬相同罪質而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而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可為認定,且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復係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2個多月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認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偽造之上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一式三份(各份偽造「翁佩君」署名及盜用告訴人翁佩君印章蓋印之次數均相同),除其中1份由被告自己留存、另1份行使交付予代書馬靖敏(已由告訴人翁佩君於偵查中取得提交附卷扣案,見偵卷第333至354頁)外,另尚有1份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代理人陳錦璿向賣方郭鳳秋提出行使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即代書馬靖敏於本院一致陳明(見本院卷第158、264至265頁),且有關被告被訴在持以行使交付予代書馬靖敏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上之「買賣契約書買方」姓名欄,另偽造「翁佩君」之署名1枚,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就被告在前開私文書上所偽造告訴人翁佩君署名之數量、盜用告訴人翁佩君印章之次數,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份數,均有誤認,有所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內容另以伊犯後業與告訴人翁佩君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翁佩君250萬元等情,希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此部分業由原審斟酌作為對其有利之科刑事由,被告重覆據以請求再為更有利之量刑,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構成累犯部分以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之其餘業經判決確定之其於本案行為前之紀錄部分),其明知告訴人翁佩君並未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翁佩君之名義,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偽造「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並將其中二份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翁佩君、被害人即代書馬靖敏、郭鳳秋等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翁佩君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翁佩君合計250萬元,經告訴人翁佩君表明不再追究,有上開告訴人翁佩君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147、299頁。惟因刑法所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在卷可憑,且曾於本院自白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情,認為稍有過輕,附此陳明),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偽造後供己留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未扣案),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業由被告分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即代書馬靖敏、郭鳳秋留存(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已於偵查中經附卷而扣案),雖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翁佩君」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予宣告沒收之。
3、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告訴人翁佩君之真正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上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未徵得告訴人翁佩君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房地」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持交代書馬靖敏行使之該份)上之「買賣契約書買方」姓名欄,冒簽告訴人翁佩君之署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偽造署押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佩君、證人即代書馬靖敏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有上開被告行使交付予代書馬靖敏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為其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所為辯稱或以伊係徵得告訴人翁佩君之同意或係疏失所為而無故意云云,參照上揭本院有罪部分之有關事證及說明,固非可採。惟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署押之符號而言;至屬私文書性質之契約,於契約中「立買賣契約書人」之「買方」、「賣方」以示訂約雙方者之姓名欄,既非表示簽名之意思,則於此處書寫當事人之姓名,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起訴書以上開所舉事證,認被告在上開行使交付予代書馬靖敏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中之「買賣契約書買方」姓名欄,書寫告訴人翁佩君之姓名部分(見偵卷第335頁),涉有偽造署押之罪嫌,即有誤會,本應就此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署押罪嫌,與其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為其低度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鄧德春留存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未扣案)。
2、代書馬靖敏留存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已扣案附於偵卷第333至354頁)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翁佩君」署名1枚(見偵卷第345頁)。
3、賣方郭鳳秋留存之「109年7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翁佩君」署名1枚(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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