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被告 鄒意昌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魏武 鄉前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附近購餐,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對面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購餐完畢後,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左後車尾不慎撞及適由北往南步行之被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被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背痛、頭暈等傷害。嗣被告向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受有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等傷勢,且因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減損其勞動能力,造成終身無工作能力,請求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其關於「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所需支出之看護費、醫療器材費用及失能給付。因被告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原告陸續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8月6日,就被告因「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等傷勢,請求理賠之看護、醫療器材等費用與失能給付及遲延利息部分,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2、3項,暫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1萬9,973元。嗣被告就系爭車禍,因「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等傷勢所受損害,另對訴外人 魏武鄉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主張「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應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與上述車禍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受領該前開保險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2、3、4項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車禍前並無不良於行,無使用輪椅或拐杖助行,可自由行走外出,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由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被告經醫師診斷頸椎損傷併疑似脊隨受損,本件魏武所致之車禍事故傷害,被告經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 宮明 係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頸椎與腰椎為不同部位,其受傷對人體之影響亦不盡相同,被告於100年之車禍事故亦未診斷有脊椎韌帶扭傷之病情,且二車禍事故時間相距亦長達7年之久,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0月16日之函文亦載明:「100年之頸椎傷害與目前腰椎椎間盤突出兩者之關聯目前難以判斷」。原告提出被告先前於車禍前至桃園醫院就診106年6月、11月及107年2月13日均未論及腰椎、脊椎韌帶扭傷,僅診斷為頸椎損傷及頸椎椎間盤之問題。107年2月20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至新竹榮總掛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大腿挫傷、背痛及頭暈,107年2月26日至桃園醫院就診,此時已有難以站立之情形,107年3月1日住院治療,此時需輪椅代步,其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時間密接,顯係本件車禍所致。111年6月13日桃園醫院的回函是以107年3月7日核磁共振與事發當時的傷害進行比對,兩者之間已經超過半個月的時間,同年3月7日可能看不出有急性創傷,無法證實被告107年2月20日之創傷與車禍無關,102年4月30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就診11次,下肢無力萎縮需輪椅助行,但此診斷證明書與事發當時相距已達5年,且事發時被告當時仍在步行,足證事發時被告仍然能夠行走,並不需要輪椅及助行器。102年時被告縱有腰椎退化性之病變,但無任何診斷認定被告脊椎韌帶扭傷抑或無法自行行走。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魏武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撞及,造成被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背痛、頭暈等傷害之事實,提出榮總新竹分院檢送之病歷摘要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又「訴外人魏武鄉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右側大腿挫傷、背痛、頭暈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魏武鄉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先給付被告817,352元。訴外人魏武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魏武鄉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查明,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受「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及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禍造成被告腰椎舊疾加劇,無法行走、腰部劇痛及脊椎韌帶扭傷,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所受「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及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被告受領原告先行給付被告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是否為不當得利?
㈢、被告所受「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及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車禍後被告警詢陳述及受傷就醫情形:
⑴被告於車禍當天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站在對方的自小客車後
方,距離約0.5至1公尺,而對方的自小客就向後退並碰撞到我,當時對方沒有下車查看,只是搖下車窗看一下後就駛離現場,對方的自小客車後保桿撞擊到我的右側大腿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429頁)。
⑵被告107年2月20日上午8時50分車禍後就醫情形:
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107年2月20日到達現場(芎林鄉文山路客運總站)時間9時09分,接觸病人時間9時10分,送達(新竹北榮)醫院時間9時26分,患者表示行人與汽車車禍至右大腿疼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25頁)。
⑶107年2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摘要:
患者鄒意昌於107年2月20日上午9點24分來本院急診,於107年2月20日11時53分離院,沒有住院,患者主訴右大腿和背痛還有頭暈並無明顯外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㈡第1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2月22日北總竹醫字第111990777號函及函附病歷記載:病患鄒意昌於107年2月20日上午9點24分來本院急診,主訴因走路和汽車車禍,造成左(應為「右」)側大腿和背部疼痛以及頭暈,安排頭部斷層掃描無明顯腦部出血,胸部、腰椎、右側髖部、右側大腿右側X光無明顯骨折,腰椎X光無法判斷是否有椎間盤突出,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受傷所致(本院卷第419-451頁)。
⑷107年2月2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記載:患者主觀描述
在107年2月20日被車撞及,下背痛又右臀痛,行走困難。醫師診斷為: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107年2月26日主訴:雙側腰痛合併右大腿抽痛自107年2月20日開始。2月20日患者自述被車撞到右大腿自臺北榮總新竹分院就診,目前症狀主要腰痛、右大腿前內側抽痛,本院骨科就診安排電腦斷層。107年2月27日腰仍夜間疼痛,止痛藥無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302-305頁);107年3月16日被告出院病歷記載:患者被汽車撞倒,主訴背痛、腿抽筋和行走困難,檢查發現腰部局部壓痛,難以行走和左手無力,L-S脊柱和骨盆X射線顯示懷疑,L1壓縮性骨折;腰椎CT顯示腰椎退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89頁)。被告係於107年3月7日作電腦斷層掃描,107年3月20-同年月22日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脊椎狹窄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310-311頁)。⒉被告車禍前之病史:
被告於89年間即因職業傷害,罹患交感神經反射異常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症,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以第七等級核付660日計721,578元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原告之勞保給付資料、勞保局函可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389頁、卷㈢第50頁)。被告曾於100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受有頸椎損傷疑似脊髓神經受損、第五至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膝脛骨平台骨折。X光檢查顯示脛骨平台斷裂。脊柱核磁共振檢查顯示C5-6處的椎間盤凸出。
椎間盤輕度後凸。左脛骨平台骨折S/P夾板,有腰痛情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129-133頁)。100年11月23日住院,100年12月8日出院,須頸圈使用,目前須助行器和輪椅協助日常生活。(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138頁)。
101年8月17日中醫科診斷:問:因八個月前車禍致頸椎脊髓損傷,腰部久坐則痛,下肢活動稍改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161頁);101年10月4日近日變天左側肩頸部腰部肌肉緊繃酸痛,左膝活動聲響無力及踝部內側酸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167頁)。101年12月10日骨科意見:
左膝骨質疏鬆及關節炎,左大腿肌肉萎縮,疑似其他神經疾病(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179頁)。被告雙下肢無力萎縮需使用輪椅或四腳杖助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失能障礙之病況並持續至104年間,有桃園醫院101年3月29日、101年12月6日、102年4月30日、106年6月21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1月23日、104年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147、177、212、227、261、270、284頁)。106年6月13日至107年2月13日之診斷仍有膝關節攣縮、髖屈肌/膝伸肌限制、疼痛、未明示部位複雜性局部性疼痛症候群。被告自91年起迄今仍領有有效之中度肢體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㈢第62頁)。
⒊桃園醫院就被告107年2月20日車禍,與其腰椎間突出等病症之意見:
⑴經本院函請桃園醫院鑑定,該院111年6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1
1906082號函覆「…二、病患於107年2月20日車禍,主訴下背痛和困難行走,107年3月7日腰椎核磁共振顯示,腰椎多處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併腰椎第二、三節和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輕度椎間盤疝凸,但無急性創傷可見脊椎周邊組織水腫變化。三、此影像和102年5月9日所做胸(腰)椎核磁共振做一對比,5年前腰椎即可見多處椎間盤退化性病變,又以腰椎第二、三節尤甚。四、綜合比較前後核磁影像和實證醫學的推論,很難證實車禍和腰椎的病變有確切的關聯。」,有該院111年6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1190608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1頁)。
⑵桃園醫院110年11月24日桃醫醫字第1101912933號函(骨科)
:病患於107年3月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雖顯示腰椎椎間盤疝凸,但並未合併椎間盤底板水腫以及脊椎關節的骨折或水腫;因此無法證明是急性變化或徵候,也就是無法證明腰椎這些變化和車禍其有明顯的關聯性。」(本院卷第387頁)⑶桃園醫院110年11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01912932號函(骨科)
:「依病患臨床症狀表現而診斷疾病『脊椎(腰椎)韌帶扭傷(拉傷)、椎間盤突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但疾病與107年2月20日之車禍受傷很難判斷彼此間有確鑿之關聯性」(本院卷第383頁)。
⑷桃園醫院110年11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01912932號函:「病患
107年3月1日腰椎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已存在腰椎退化癥候,車禍背痛腰椎椎間盤變化,下肢痙攣,彼此之間很難判斷有確確鑿鑿關連性」;桃園醫院108年11月13日桃醫醫字第1081914668號函:「病患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以及目前下肢無力,大腿肌肉萎縮,與107年2月20日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難以證實(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57頁、卷㈢第40頁)。
⑸桃園醫院110年11月23日桃醫醫字第1101912931號(復健科)
函:「病患於107年2月21日之後返回門診主訴因交通意外,病患也於榮民醫院新竹分院診斷為右大腿挫傷、背肌挫傷。同日至骨科門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為腰椎第二、三,第三、四與四、五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顯示椎間盤突出。病患持續於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病患於107年3月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被診斷為其他腰椎椎間盤疾患。病情初期症狀為背痛、右大腿不適,電腦斷層檢查出現腰椎間盤突出,可能為復發性之症狀。可能與107年2月20日車禍受傷有關」(本院卷第385頁)。然而此函未能確認被告腰椎間盤突出確與107年2月20日車禍有關,且該函敘述被告電腦斷層檢查及被診斷為其他腰椎椎間盤疾病之日期,均與病歷資料不符,尚難憑信。⑹綜上資料以觀,且桃園醫院已就被告107年3月7日、102年5月
9日核磁共振影像對照判斷顯示,被告於5年前腰椎即可見多處椎間盤退化性病變,是以尚難認被告所受「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受領原告先行給付被告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是否為不當得利?⒈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817
,352元,有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諮詢建議書記載107/2/21-3/20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⒈骨科、復健科看診右側腰部和骨盆挫傷、脊椎韌帶扭傷(2/21)與車禍應有關,其餘為退化,與車禍無關。⒉中醫科診斷右側大腿挫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與車禍有關(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係於107年3月7日作電腦斷層掃描,107年3月20、同年月22日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脊椎狹窄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㈡第310-311頁)。是以被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應限於107年3月20日以前。
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得向訴外人魏武鄉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年2月20日前往榮總新竹分院就診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450元、及107年3月20日之前於桃園醫院就診之必要醫療費用:150元、50元、50元、50元、150元、50元,以上共950元,有醫療費用收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3)。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可請求魏武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92頁),以上總計10,950元(950+10,000=10,950),被告受領此範圍之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以已給付總額817,352元(不含遲延利息),扣除10,950元,即為806,402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8月6日送達,本院卷第293頁)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包含給付遲延利息2,621元,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10年8月6日前曾先催告被告給付,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將遲延利息再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核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402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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