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宗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葉宗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對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皆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㈡次按定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之自由裁定,仍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受到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若以加重被告之刑罰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則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限制。」故定執行刑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罪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㈣查94年法律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卻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仰社會情感各項層面來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而被法院判處達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情輕法重」,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8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均係於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為情輕法重而不墜。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宗祐 (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又修正因單純吸食毒品者3年內未曾勒戒者納入戒治所勒戒。有些毒癮者因犯數條罪刑均因符合修正條例裁定至戒治所勒戒而全部吸收免刑。反觀抗告人因單純吸食毒品數罪被刑事判決合計3年3月。又 蔡英文 總統於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表示,對於不涉及販賣運輸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只是單以定罪和處罰排斥的方式對待,且單純吸食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所犯之案件,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而抗告人入監服刑至今的時間已完全戒除毒癮,並悔悟自身所犯之行為,然在收罪併罰上所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只酌量減幾個月而已,在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受刑人單純施用毒品刑期其而比販賣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所賦予恩典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㈤據上論結,懇請審酌前面所舉裁定案例。本件如實質累加方式顯己逾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有失公平。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坦承犯行,足認其深具悔悟,實應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為本案刑罰裁量之基準。懇求念及抗告人家中之父及雙親近70歲,且身體健康狀況已大不如前安康,幼子尚小。抗告人是家中經濟之一,祈求體恤下情,給予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於111年5月3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執行卷第11頁)。原審法院審核卷證後,並經函詢抗告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73頁陳述意見表)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係在抗告人上開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5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亦在原判決及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合併總合之有期徒刑4年10月(即2年2月+5月+9月+4月+8月+6月)範圍內,固非無見。
㈡惟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4罪(下稱第一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之法益無涉,且施用毒品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抗告人係於108年5月至同年12月等期間反覆施用,可徵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又如附表編號4、6、7、8、9所示5罪均為竊盜罪(下稱第二組罪),其犯罪時間在108年11月至12月之期間,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質性,對法益侵害雖有一定的加重效應,然犯罪所得非多,尚難認為惡性重大。本件犯罪型態雖有不同,惟抗告人所犯財產犯罪與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期間多有重疊,又所侵犯者均非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本院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揭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就最重得定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10月,非無過重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尚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於111年5月3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執行卷第11頁),則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第一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4、6、7、8、9所示第二組罪,則均為罪質相同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考量上述第一、二組罪之犯罪態樣均非於長期之期間內犯罪,且各組罪各自之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復參酌抗告人111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中,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人於服刑間學習技藝、充實生活,懇請於合刑時考量聲請人自新,予以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3頁)等,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葉宗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6日108年5月26日108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90號108年度訴字第2709號108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7日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90號108年度訴字第2709號108年度訴字第2709號確定日期109年04月01日109年05月04日109年05月0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38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10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103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2年2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3778號)。受刑人葉宗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0號南投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35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1號109年度投簡字第432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7日109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35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1號109年度投簡字第432號確定日期109年08月12日109年09月15日109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否是備註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36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781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32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83頁)受刑人葉宗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加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612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612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6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8號109年度易字第318號109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8號109年度易字第318號109年度易字第318號確定日期111年05月03日111年05月03日111年05月0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2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21號編號8、9應執行處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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