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愛玉 輔佐人 呂鴻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上訴狀、辯護意旨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諭知施以監護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3、89、103至105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即施以監護)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即施以監護)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量刑及沒收,均與本案「保安處分」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即施以監護)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諭知「保安處分」(即施以監護)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於後揭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其於110年4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欣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倉庫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厚紙板等易燃物作為火源,接續對欣彰公司之伸縮鐵門放火,致該伸縮鐵門之馬達、防夾裝置及14米排線均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目擊證人 陳榮華 發現後,隨即協助取水滅火及報案,經警趕赴現場時,在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1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等他人所有物罪,雖
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點火之行為不只一次,其接續引燃火苗之舉,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因罹有身心疾患,案發前即已在醫療院所就診多時,有
其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7至121頁)及敦仁醫院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99至250頁)在卷可憑,且輔佐人於原審亦陳稱:
被告到近十來年開始變得不正常,先前會喃喃自語,最近會幻想,且會跟親戚為了偷東西的類似事件吵架,吵的事情與事實有點差距等語(見原審卷第362至363頁),足見被告確有身心狀況違常之情。
㈡關於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彰基醫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結果:①經綜合被告之病史及症狀,鑑定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告之精神症狀已有10餘年以上之紀錄,但病情並非極為嚴重,故可以在家人支持度不夠、藥物遵囑性不佳之狀況下,維持部分生活功能並獨居生活,惟近4、5年功能可能有開始退化之趨勢,本件案發時可能為症狀惡化期間,開始出現「與過去相較」更偏離社會規範的行為表現;②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雖然鑑定前半年期間因有接受藥物控制,精神症狀有部分改善,但仍可測得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且對現實的判斷及因應現實而調整之彈性有所不足,可能仍處於「現實與妄想交錯」之狀態;③綜參刑案卷宗之內容,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有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狀況,因此仍不排除案發當時其可能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而影響當下的行為與判斷力等情,有彰基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75至283頁)在卷可參。原審審酌前揭鑑定報告書係綜參被告個人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與身體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等節,暨施以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精神專業指標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且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當中亦有特別提及被告於實際接受鑑定時(110年12月27日)之精神狀態,相較於案發時(110年4月9日)已有所改善,並具體敘明判斷理由,認該鑑定報告書就被告接受鑑定時之現況及回溯推估案發時狀況之鑑定結論,堪值採酌。
㈢依卷附敦仁醫院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可知,
被告在本件案發(110年4月9日)後約隔不到一週之110年4月14日,即因混亂行為增加及情緒惡化,經其女兒帶同前往敦仁醫院就醫,經該院醫療人員評估後收容住院,直至110年9月6日方始出院。而由被告在敦仁醫院之病程紀錄(見原審卷第205至223頁),可見被告於住院初期多有妄想之言談。斟酌此類病症難以於短期內完全治癒,被告在上開時間入院時(110年4月14日)之精神狀態,應與案發時(110年4月9日)接近且類似,甚至案發時因尚無醫療資源積極介入照料,被告當時之狀況可能更為糟糕,堪認案發時被告確實存有精神障礙之情況。
㈣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生活狀況及犯罪行為情狀以觀,被告當
時尚有獨自生活之能力,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及出勤消防人員與被告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頁)可知,被告於當日稍早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且使用較易燃之紙類等物作為點火媒介,於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向其詢問案情時,其能明確供承確實是其自己放火,其於警偵階段亦陳述其有先去購買打火機一事(見偵卷第9、86頁),顯見被告在案發時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之能力尚未全然喪失,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完全欠缺之情形。
㈤被告在放火過程當中,大體上雖與一般故意放火之行為人並
無太大差異,然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現場伸縮鐵門外面即為車行往來之道路,被告在光線充足之日間攜帶紙板,公然在該處逗留多時並接續點火,過程中並未有何躲藏遮掩之舉措,甚至,於目擊證人陳榮華上前協助滅火之際,被告尚持手中紙板朝陳榮華身體揮打,此等毫無畏懼犯行遭察覺、反而專注於火勢能否順利燃燒之行為,即顯與常人有別。其後被告經依現行犯身分遭逮捕,於案發同日為員警及檢察官詢(訊)問案情時,則出現「我的東西要修理……如果我不這樣,我要怎麼重新換過」、「我做的東西,我自己來換不行嗎」、「那個人(即陳榮華)去那邊是要偷載材料」、「電動馬達就被隔壁阿達 陳阿和 偷拿去」、「你是聽不懂喔?那個信箱就釘在那邊」、「欣彰是我家,被竊佔55年以上」、「電動門別人拿去用,只要告下去,就會跑出來」、「我也很會模仿,我不能跟別人吵架,我是去討國父銅像」、「對方還要賠我100億,五棟蓋成這麼漂亮,不讓我進去住」等客觀上顯與事實不符,或顯然文不對題之幻想式回答內容(見偵卷第8至9、85至86頁),核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處於「現實與妄想交錯」狀態之症狀相符,顯見本件案發時乃至於同日密接時間接受司法機關偵查時,被告之思考及行為模式確實有受精神病症之影響,且已達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方會產生上述反於常情之情事。復斟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於被告症狀惡化時,早期可能只有亂唸、報警或興訟,然而後來開始出現較低等、原始之洩憤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282頁),及綜合被告先前已曾有毀損欣彰公司招牌之脫序舉措,足見當被告對於案發處所之執念湧現時,即有以違法方式發洩之行為傾向,與一般心智正常之人面對負面情緒之處理方式有異,於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同有顯著降低之狀況。㈥原審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於實行本案犯行時,確實有因其「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存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均有顯著降低,然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於案發後,於110年4月14日入住敦仁醫院接受治療,於110年9月6日因病情和緩出院,參諸彰基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書記載「可以預期個案(即被告)未來會因為病情惡化,而開始出現各種不合宜的行為;就被告而言最適當方式,是長時間在一定程度監護之下的社區藥物治療,若有人能讓被告每天正常服藥,依過去成效來看,可相信其可以無害地在社區穩定生活,而此「穩定在社區長期服藥」的時間越長越好,除非其病情繼續惡化、退化到無法自行維生,否則不建議讓被告進入長期安養機構,但若現實上無法提供最佳的治療方式,則建議可考慮長期的日照中心,或居家長照型的治療方式,以利追蹤個案長期的藥物遵囑程度;②被告之輔佐人甲○○(即被告之次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願意將被告接至臺中與其同住並負責照料被告生活及就醫,其擬於今年(111年)年底搬回彰化縣花壇鄉老家與被告同住,其目前工作收入足以支付被告之生活費、醫療費以及日常生活開銷,其會按時給被告服藥,使被告病情穩定受到控制,希望不要對被告施以監護;③再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日後若能穩定依照醫囑服藥之情況下,可以預期被告精神狀況將會好轉,重新無害在社區穩定生活,輔佐人既然願意負起照顧被告之責任,並協助其就醫服藥,請給予輔佐人身為人子盡孝心之機會,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惟本案應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說明如下: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
業於111年2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上開條項,於修正前係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開修正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因檢察官本可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故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等字僅是將上開文義明確化,自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就新增「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而言,則顯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決定是否為宣告監護處分。㈡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⒈本案被告經原審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⒉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能性,及未來
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彰基醫院精神之鑑定意見認為:①被告過去有精神症狀之診斷,長期有聽幻覺症狀,目前獨居,疑似並未規律服藥,故精神症狀似並不穩定,近期也可能有短期記憶退化之跡象,但往往服藥一段時間病情就能改善,建議被告須持續穩定接受精神治療,因為若其精神症狀不穩定加上獨居,不排除仍有針對特定對象再犯之風險,可以預期個案未來會因為病情逐漸惡化,而開始出現各種不合宜的行為,且通常精神病患的違規行為有接近的模式;②就被告而言,最適宜的治療方式,是長時間在一定程度監護之下的社區藥物治療,亦即若有人能讓被告每天正常好好的服藥,依過去成效來看,可相信其可以無害地在社區穩定生活,而此「穩定在社區長期服藥」的時間越長越好,除非其病情繼續惡化、退化到無法自行維生,否則不建議讓被告進入長期安養機構,但若現實上無法提供最佳的治療方式,則建議可考慮「長期的日照中心或居家長照型的治療方式」,以利追蹤個案長期的藥物遵囑程度等情,固有彰基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80至282頁)在卷可參。
⒊惟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日後在無法
穩定依照醫囑服藥之情況下,可以預期其精神狀況將會惡化,而有針對特定對象再犯之風險。又由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偵審訊問時,或一再聲稱欣彰公司廠房所在土地為其所有(見偵卷第8至9、85至86頁;原審卷第170、355頁;本院卷94頁),或有特別針對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廖志文 )之言論(見原審卷第355頁),顯見被告對欣彰公司廠房所在土地及相關人執念甚深。酌以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不久之同年3月25日,即曾前往欣彰公司持鐵鎚敲打該公司之銅製招牌,因而涉犯毀損罪遭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嗣後因和解及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6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欣彰公司實行不法舉措之情事不只本件。衡情,被告因前述執念,而再度以破壞物品方式,對欣彰公司上址處所施以不法侵害之可能性,實屬存在。
⒋關於被告的病識感及是否遵照醫囑服藥乙節,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已敘明:①被告之醫療事務需他人協助,且精神科服藥順從性較為欠佳,需照顧者提醒,被告之次子(即輔佐人)補充表示,大約3年多前,被告出現外出後找不到路便報警,且次數頻繁,近兩年來,明顯較為不佳,本案發生後曾經被告之女協助送至敦仁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但後續僅回診一次便中斷;②被告本身無病識感、藥物遵囑程度不佳,因此並未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雖於110年本案發生後,曾至敦仁醫院就醫及住院數個月,但被告仍無病識感,且因其獨居,家人亦無法長期照顧並追蹤其服藥狀況等情(見原審第276、278頁)。酌以被告對於其罹患精神疾病這件事有較為敏感、抗拒鑑定之情,此據輔佐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4頁),被告亦供述:彰基醫院精神科醫生叫我要吃藥,我覺得對胃不好,所以不想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由此可知,倘無完整的扶持系統從旁協助被告定期就醫及確實遵照醫囑用藥,實難期待被告能夠自己按時服藥,如此勢將導致被告精神狀況益加變差而有再犯之風險。
⒌關於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現況乙節,被告之3名子女當中,僅
有輔佐人(次子)較能付出時間及心力照顧被告,但輔佐人現時仍須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之女兒,雖有部分時間會將被告接來同住,但輔佐人居住在臺中市烏日區,與被告獨居之彰化縣花壇鄉住處尚有一段距離,輔佐人僅能單日往返探視被告,無法做到督促被告一天照三餐服藥,且若被告需要長期住精神病院,其亦無法負擔住院費用等情,業據輔佐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365頁)。而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會負責照顧被告,伊預計在今年(111年)底前搬回彰化縣花壇鄉與被告同住,在伊搬回彰化前,會將被告接到臺中同住,希望不要對被告施以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COVID-19確診之前與伊同住,但後來被告回到彰化確診COVID-19,迄今仍未返回臺中與伊同住,被告之精神科就醫回診沒有很固定,有一段時間去一次,或是不舒服的時候去一次,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固定用藥,被告這陣子只有吃血壓藥,伊目前工作是開怪手,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5時,伊上班時,被告就自己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99至100頁)。由此可知,輔佐人雖有照料被告之意願,但其無法貼身24小時看照被告,亦無力支付高額之醫療或療養機構費用,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顯無法充分發揮功能令被告按時服藥控制病情,更可預料隨著被告年紀漸長,身心狀態亦會隨著老化而有更劇烈之變化。尤其,依輔佐人所述,其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5時,其上班時,被告係自己在家獨處,足見被告較多數時間仍處於獨處狀態,酌以本件案發時,正值輔佐人外出上班時段,衡情,輔佐人是否能確保被告定期就醫及按照醫囑用藥,甚至被告是否能讓被告掌握行蹤而不致在外遊蕩,亦屬有疑。
⒍至於思覺失調症之用藥、治療方式,固然有很多種,但並非
每一種藥物及治療方式均適用於每個不同的患者,各別患者究竟適用何種藥物及治療方式,須由醫師診斷評估。依本案卷附被告就醫診治之病歷資料,尚難認被告經醫師診治評估後有認為其可適用長效型的針劑治療而可以不用每天服藥之情況。是辯護意旨謂:目前思覺失調症之用藥,除可以每日按時服用藥物外,也有長效型的針劑,可以不用每天服藥,可以責令輔佐人帶被告就醫改以施打長效型針劑方式控制病情云云,尚難遽採。⒎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雖建議「穩定在社區長期服
藥」之處遇方式,其次為「利用長期日照中心或居家長照型之治療方式」之處遇方式。然前述處遇模式,分別是建立在「家庭支持系統健全」及「經濟狀況足以支應長照費用」之前提下,而由前述被告目前之整體情況以觀,實無人可貼身24小時看照被告及並督促其確實遵照醫囑用藥,且被告之家人亦無力支付高額之醫療或療養機構費用,足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已無法充分發揮功能令被告按時服藥控制病情,顯無法以「穩定在社區長期服藥」、「利用長期日照中心或居家長照型之治療方式」使被告控制病情而減免其再犯之風險。
⒏綜合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日後確有極高可能受前揭精神病症
影響,致其在精神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再犯,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原審為確保被告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本文規定,並參酌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已宣告緩刑3年,故於日後倘存在撤銷緩刑事由導致緩刑遭撤銷前,尚無刑之執行之問題,然被告現時即有接受穩定治療之急迫必要性,衡以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係「放火」,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往往一發不可收拾且影響重大,復斟酌被告之年齡狀態、輔佐人對其自身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輔佐人之工作狀況、經濟等情狀,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原審顯已具體斟酌被告之社會危險性、確保公共安全之必要性及預防目的,並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尚屬妥適,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即施以監護)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所為宣告監護處分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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