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6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峻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111年度聲戒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重新審理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張峻瑋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改強制戒治評分標準,參酌
目前實務案件,若修正後評估分數未達60分者立即通知釋放或接續執行,是依修正後評估標準為有利於抗告人;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性質之命令,整體評估抗告人是否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屬於檢察官之職權。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法提出重新審理,並請鈞院函法務部○○○○○○○○,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結果,並做出適法裁定,以維護權益。
㈢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即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然而原審法院前開強制戒治之裁定,係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其中以抗告人前科紀錄為評估,且分數占九成,此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可言。又以一事不二罰之法定原則,強制戒治處分不僅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之依據既有違憲之虞,自難認適法。為此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法院發函法務部○○○○○○○○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係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業已確定」為前提要件。查,本件抗告人張峻瑋固向本院具狀提出抬頭記載為「抗告狀」、案號記載為「111年度毒聲字第435號」、主旨記載為「為不服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強制戒治乙事,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於內文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書狀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5號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惟聲請重新審理之前提要件,必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審諭知抗告人應強制戒治之裁定既尚未確定,核與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審理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計35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有菸之合法物質濫用,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期間為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有養鴨之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1年7月14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111年7月1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卷第134至1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卷第37至38頁)。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本院細閱法務部○○○○○○○○111年7月14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其針對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於111年7月11日所為,有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勒戒處所戳章及記載日期可憑,已在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110年3月26日實施之後,足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製作時,係適用該等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定,作為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是抗告意旨請求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云云,容或對於法務部○○○○○○○○依據之評估標準有所誤解;又本案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法務部○○○○○○○○前揭函文暨附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戒字第62號聲請書無訛,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容或有所誤認,均難憑採。
⒉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佐以抗告人自96年間起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彰顯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是前揭評估標準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非無據。復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前科紀錄之計分設有上限,僅為評估標準之其中一項,而抗告人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上限10分)該2項目,抗告人之得分分別為10分、10分,合計佔比不到總分63分之3分之1,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佔總評估分數之九成等情事。是抗告人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
⒊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祇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而刑事責任與保安處分,則屬不同範疇,亦為不同程序,二者並非不能相容。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則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10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是抗告人主張將前科紀錄列為評分標準違反一事不二罰、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對前開原審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重新審理之程序規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