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曉惠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尤曉惠因只想到要貸款,在委託 林文健 寄出妹妹 尤曉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後,於103年11月18日夜晚,始驚覺是否又受詐欺集團詐騙,隔天早上即去找 宅急 便欲取回存摺及提款卡,但宅急便告知已經寄給高先生,被告乃馬上請妹妹打電話停止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 郭杏如 之匯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即未被領走,詐欺集團乃與被告連絡並恐嚇被告,還給被告另一組帳戶及密碼,要被告將錢匯過去,惟被告不予理會,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確係遭詐欺而交付帳戶,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帳戶,否則無須在驚覺被騙後而有上開動作,爰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查被告前開上訴理由與其於原審之辯解相同,而原審就被告上開辯解,以:被告前曾於103年8月27日,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尚恩 」之人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並於翌日交寄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有被害人 許哲溱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此事接受警察詢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103年9月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0號、第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3年8月28日遭詐騙犯罪集團詐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手法,係以「有無貸款需求」引誘之,而本件行為時間即同年11月18日,兩者之時間相距不到3月,復同以「有無貸款需求」之手法引誘被告,且一般正常合法設立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均經教育訓練,不至有「以他人存摺、提款卡貸款」之建議,實難認被告本件交付尤曉琳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無不法之認識等語,並參酌現今金融交易極為便捷,轉帳、匯款、提領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可完成,一旦詐騙犯罪集團持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即已足供其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並提領贓款,被告寄交中信銀行提款卡之行為已對詐騙集團犯行之實施有所助力,縱被告事後告知其妹向中信銀行停用上開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贓款,仍不足以此作為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之證據等情,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未遂之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均無違誤。
2.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加以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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