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人 余承祐 上訴人 余承睿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慧華 被上訴人 余周杏梅
余軍光 余香妹 余香蘭 余香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余承祐、余承睿(下合稱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余周杏梅、余軍光、余香妹、余香蘭、余香花(下合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余○○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之被繼承人,上訴人均為余○○之子。余○○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余○○共6人,余○○於103年1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
(二)本件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余○○所有,又余○○與余○○為兄弟,余○○因擔心在余○○死亡後,伊可能負擔其債務,乃將系爭土地於97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余○○,但實際上無贈與事實,系爭土地應仍為余○○所有,余○○死亡後應為遺產,被上訴人與余○○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又繼承余○○之遺產,因此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被上訴人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上訴人則就余○○應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公同共有。
(三)惟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與實際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乃提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各6分之1,餘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其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因不諳法律,獨立於家中照顧兩位年幼小孩,臨時無法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開庭,法院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所有權人仍屬訴外人余○○所有,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借名登記之資料為佐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難信實等云云。
(二)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余○○與余○○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證人即代書 王裕輝 曾於原審證述本件爭執之源由,並經原審法院所肯認。余○○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余○○乙情,事關重大,家族成員均知此情,被上訴人更曾多次要求余○○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但因余○○與余○○相繼死亡,而未及時處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慧華明知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卻置之不理且故意不到庭,原審法院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誤。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因先前之借名登記,導致其所有權實際情形與登記內容不符,被上訴人關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受有無法藉土地登記加以確保之危險,本件訴訟能終局確定所有權歸屬,是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土地原為余○○所有,於97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余○○所有。余○○於101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余○○為余○○之繼承人,余○○則於103年11月9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遺產,又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台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並未爭執之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77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5頁)。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乙情舉證以實,系爭土地仍為余○○所有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是否涉及借名登記乙情,業經原審法院通知證人王裕輝到庭證稱:余○○當時致電給伊,說因為余○○有債務的問題,其債務可能會由余○○來負擔,所以要趕快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余○○,如果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余○○,可能財產會被查封。所以要暫時贈與給在高雄工作的兒子即余○○;余○○應無贈與給余○○之意思,當時是看到法院的單子害怕;系爭土地應係暫時登記在余○○名下;當時完全沒有接觸過余○○本人等語(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依前揭證述,足見余○○當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余○○所有,僅係暫時登記於余○○名下,縱余○○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余○○之行為,但余○○仍欠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之真意,余○○僅係透過其與余○○間類似於委任契約之約定,而於形式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外觀,余○○應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云云,並非可採。
3.余○○與余○○既均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兩造分別又為余○○、余○○之繼承人,對於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應屬可得知悉,兩造並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應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真正狀態分配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各6分之1,餘由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
┌───┬───────────────────────┐│編號│地號│├───┼───────────────────────┤│一│臺東縣○○鄉○○段○○○號│├───┼───────────────────────┤│二│臺東縣○○鄉○○段○○○○號│├───┼───────────────────────┤│三│臺東縣○○鄉○○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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