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秀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秀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秀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並均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則於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應為比較新舊法。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8年4月29日已公布廢止):「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而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仍應採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法律。
2.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相比,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屬刑事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之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相比,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上述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四)另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增加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末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秀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附表即檢察官檢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秀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關於「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載「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主文後,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罪既均為有期徒刑4月,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該「否」之記載認應屬誤載,即應更正為「是」,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