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 黃顯明 相對人 黃怡甄 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怡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顯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顯明為相對人黃怡甄之父,相對人為精神障礙患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最近親屬得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法院依法指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關就醫診療紀錄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楊誠弘 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5月5日即於精神科門診看診迄今,社會功能退化,抽象思考差,有自笑、自語、答非所問、幻聽及妄想等症狀,鑑定時,對問話顯不耐煩,常任意回答或答不知道,抽象思考差,現實感不好,認知功能及意思表達明顯障礙,由其病情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相對人長期因思覺失調症就醫治療,目前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對社會情境的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相當弱,思考較為鬆散,在處理日常居家生活及外出活動尚可,但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其因此疾症致其不能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回復可能性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考量相對人在臺灣已無其他親屬,為併維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應有必要指定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