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德於民國107年8月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麵攤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富強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19、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7年9月30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本案為被告逾5年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又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7日至109年9月6日),且業已履行緩起訴所命事項,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11月8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在案,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末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