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吳家榆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06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06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家榆 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5月3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00巷口為警盤查而遭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R1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R122)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袋內仍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檢驗已用罄,爰不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物品,係由吸管及飲料瓶所組成,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該等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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