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
7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蕭群霖 告訴被告賴麗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蕭群霖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14號被告賴麗珠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珠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途經中華西街與中華西街21巷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蕭群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避剎不及,發生碰撞,致蕭群霖人、車倒地,蕭群霖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而賴麗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群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麗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蕭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照片3張、勘驗報告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107年7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73226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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