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再由黃炳欽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改為「再由黃炳欽於106年5月1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補充前科「黃炳欽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三、本件被告黃炳欽將 蘭小娟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所使用之工具,被告尚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杜林茜 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被告黃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累犯及幫助犯之加減刑:
1.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按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實際所獲得之代價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522號被告黃炳欽(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欽可預見其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可能用於掩飾犯罪,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蘭小娟(已另案通緝)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予黃炳欽,再由黃炳欽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歸仁中山店,以其為代理人,蘭小娟為申請名義人,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俟辦妥後黃炳欽隨即將該門號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6日下午14時56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杜林茜,佯裝其姪子之聲音謊稱急需借款等語,致杜林茜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7日下午15時許,匯款20萬元至 黃云瀚 (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內, 嗣杜林茜 查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杜林茜於警詢時亦指訴稽詳,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含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嫌,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敏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