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詳警卷第3頁)可按,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多次判處徒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詳偵查卷第26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107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黃彥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強制、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於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09公克)予警扣押,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J41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4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1.82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認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