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富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富民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及被告之年紀尚輕,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護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被告周富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6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富民於107年6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德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警方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2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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