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温寶蓮 相對人 温國強 關係人 温曾玉秀
温小鳳 温小燕 温小芬 林華略 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温國強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林華略(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温國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温慈鏡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温國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温國強自幼即有發展異常及重度智能障礙現象,並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即温國強之胞姐温小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被繼承人即温國強之父親温慈鏡於106年1月10日逝世,繼承人間將協議分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聲請人、温國強均係温慈鏡之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温國強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相關事宜,而聲請人係温國強之監護人,自得為本件聲請。又關係人林華略為温小燕配偶之姊夫,對於温國強之家庭狀況甚為瞭解,自會保護温國強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林華略為温國強辦理被繼承人温慈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復有明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監護宣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後温國強所得之新臺幣(下同)75萬元現金補償存入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第4至12頁及第33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林華略係温小燕配偶之姊夫,住處位於與温小燕住家附近,與温小燕、温慈鏡、聲請人、關係人温曾玉秀有往來,瞭解温慈鏡繼承事宜,同意擔任温國強辦理被繼承人温慈鏡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温小燕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對於由林華略擔任温國強之特別代理人表示同意等語,此有本院106年6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林華略為温國強辦理被繼承人温慈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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