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林文星男57歲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3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2杯,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