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瑩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 林其楓 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同案被告林其楓為已婚身分,仍與之交相來往,進而為相姦行為,嚴重妨礙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導致告訴人身、心理及家庭生活關係均受有相當打擊與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56號被告林其楓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楓明知其為乙○○之配偶(渠等於民國88年10月7日結婚),而甲○○亦明知林其楓係有配偶之人,詎林其楓、甲○○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某日,於甲○○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內,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甲○○因而受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林○宇(真實姓名詳卷)。嗣因乙○○於105年10月間知悉並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 張桂真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其楓之供述及│1.坦承其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仍│││指證│於102年12月間,與被告甲○○││││在彰化縣○○鎮○○巷00號內,││││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其││││於105年10月間始告知告訴人前││││情之事實。││││2.被告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二│被告甲○○之供述│坦承其與被告林其楓於102年12月││││間,在其前位在彰化縣二林鎮成田││││巷15號之住處內,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並於103年8月間產下││││一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是生完小孩才知悉││││林其楓有配偶等語。│├──┼─────────┼───────────────┤│三│告訴人即證人乙○○│其與被告林其楓有婚姻關係,被告│││之證述│林其楓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四│被告林其楓之個人戶│被告林其楓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籍資料查詢結果│地,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五│被告甲○○之子林○│被告林其楓、甲○○有為性交行為│││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並生有一子林○宇之事實。│││詢結果││├──┼─────────┼───────────────┤│六│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被告林其楓坦承有通姦行為之事實│││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林其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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