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華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信華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沒收部分略),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附表所示判決原宣告之沒收部分,均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受刑人黃信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拘役30日│106年2月│彰化地檢署│臺灣│106年度簡│106年6月│臺灣│106年度簡│106年8月│彰化地檢署││││,如易科│23日│106年度偵│彰化│字第917號│29日│彰化│字第917號│3日│106年度執再││││罰金,以││字第3587號│地方│││地方│││字第425號││││新臺幣(│││法院│││法院│││││││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40日│106年2月│彰化地檢署│臺灣│106年度簡│106年6月│臺灣│106年度簡│106年8月│彰化地檢署││││,如易科│23日│106年度偵│彰化│字第917號│29日│彰化│字第917號│3日│106年度執再││││罰金,以││字第3587號│地方│││地方│││字第425號││││1千元折│││法院│││法院│││││││算壹日。││││││││││├─┴───┴────┴────┴─────┴──┴─────┴────┴──┴─────┴────┴──────┤│註:編號1至2之罪刑,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50日│106年5月│彰化地檢署│臺灣│106年度簡│106年12│臺灣│106年度簡│107年1月│彰化地檢署││││,如易科│10日│106年度偵│彰化│字第1583號│月20日│彰化│字第1583號│16日│107年度執字││││罰金,以││字第5881號│地方│││地方│││第853號││││1千元折│││法院│││法院│││││││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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