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飲用啤酒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更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傷,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對於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5號被告陳崑山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10樓之2居雲林縣西螺鎮經崙4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7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商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學府路口,不慎與同向外側車道欲自上開路口迴轉之 顏宛 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顏宛瑱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崑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崑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宛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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