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鄭凱倫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既係僅有一行為,應僅受一次審判,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凱倫前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麥寮工業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下稱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詐騙集團成員後,被害人趙雯潁、 林昀萱 、 黃毅賢 因此受騙上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985元、48991元、24922元至上開溪州郵局帳戶,被害人 林忠儀 、 朱登揚 則分別匯款8萬元、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1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一次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他人等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認被告係一次交付2帳戶,致被害人 邱婷霠 於106年2月18日受騙上當,而於同日匯款29985元至溪州郵局帳戶,匯款18985元、109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已於107年2月14日匯款6萬元賠償被害人邱婷霠)。本件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交付該2帳戶之行為同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就此幫助犯罪行為而言,被害人邱婷霠之受騙情節並非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之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再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20號被告鄭凱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倫經由網路得知貸款之訊息,乃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後改為「金好借」)之Line帳號洽談貸款事宜。對方告知其係經營民間借貸,如鄭凱倫可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即可辦理貸款。鄭凱倫明知對方未經任何徵信程序、亦未要求任何擔保或填具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所需之資料,僅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貸款條件,顯係專門收取金融帳戶之不法份子所為,然為獲取貸款利益,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取財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遂按照「戴」指示,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某日,利用宅配業者,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對店方式寄往台中市沙鹿區全家便利超商鑫車店,寄予「戴」所指定、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同夥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鄭凱倫所寄出之上開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後,即於106年2月18日15時21分許,致電予邱婷霠,謊稱其網購書籍之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其網購資料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前往附近之ATM取消設定,否則將按月扣款云云,以此方式詐騙邱婷霠,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45分、16時52分、16時57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入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依指示匯款1萬8985元、1萬985元入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後邱婷霠發覺自稱中華郵政服務人員顯係外國人口音,服務態度亦與常人不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婷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倫於偵查中自白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婷霠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