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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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江進
郭清輝黃種朝謝勝全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江進、郭清輝、謝勝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種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陸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黃種朝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扣案之撲克牌26張及現金新臺幣4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餘扣案現金則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6號被告施江進男73歲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清輝男65歲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種朝男80歲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勝全男59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江進、郭清輝、黃種朝及謝勝全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三路洛津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聚賭,其玩法係以俗稱「13支」賭博,賭博方式以每局每人取13張,將13張牌分成3組,第1組3張、第2組5張、第3組5張,亦稱前墩、中墩、後墩,再以排列組合大小定輸贏,若其中1家牌面組合輸家需給對賭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若其中1家牌面組合通贏對賭3家,則輸家需給贏家60元。嗣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6張及賭資共計460元(扣押物目錄表記載持有人為施江進及郭清輝部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江進、郭清輝、黃種朝及謝勝全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26張及賭資共計4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