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游象本被告 鄒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附民字第3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當庭減縮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3月間起至6月間止,利用原告屢向訴外人即房客 陳銘樹 收取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1房屋租金無著而委由被告代為收取之機會,接續將所收取之房屋租金共105,000元(包括陳銘樹前所積欠之5個半月租金55,000元、押租金1萬元及98年3月至6月間之房屋租金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因得知原告與訴外人 李榮源 間有土地買賣尾款數額爭議,遂向原告表示可幫忙收取應得之尾款金額,並與原告簽立委託書,由其全權處理土地買賣尾款支付協議及收領事宜,詎被告嗣於98年4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邱正明律師事務所,向李榮源收取750,345元之土地買賣尾款後,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原告;總計原告遭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為855,345元(計算式:105,000+750,345=855,345)。現被告因上開侵占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情不諱(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刑事卷第16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且經本院刑事庭論以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利用代原告向他人收取租金及買賣價金尾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業如前述,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前揭遭其侵占之金額,洵屬有據。又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3日(參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345元,及自10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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