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魏秀欽 代理人 呂文雅 相對人 鄭根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12)融民初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士,兩造原係夫妻,後因感情破裂,業經如主文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12)融民初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4)閩融證字第37920號、第37921號、第37922號公證書等件為證,而上述各公證書分別經由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有該會
(103)中核字第082706號、第082718號、第082683號證明各1件附卷可查,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12)融民初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書,其理由係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於97年7月2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相對人返回台灣,即失去聯繫,雖曾提起離婚,然後撤回,雙方仍未聯繫。婚後由於未曾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因此認定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准予離婚,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違背,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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