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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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立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立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曾立宇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步行至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與河堤路口時,因 董柏榮 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勒住董柏榮脖子,並持其所有之剪刀1把劃傷董柏榮頸部,致董柏榮受有右頸撕裂傷1公分、雙手挫傷等傷害;路人見狀即報警前來處理,曾立宇竟於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期間,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董柏榮恫嚇稱:「要把你打死」、「要殺死你的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董柏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董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立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榮、證人 廖永才 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11-12頁;偵卷第23-25、3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剪刀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23頁),此外復有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決嗣並以109年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情事,雖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該電子檔僅記載有期徒刑2月1次、有期徒刑4月1次),惟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由,而公訴人提出上開電子檔紀錄,亦僅陳明被告之前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無大法官解釋775號不宜加重情形,而請求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
2.經查,依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並未記載法院判決之各該案號及其刑度(指揮書上僅記載徒刑部分,是否有併科罰金部分未予敘明),公訴人亦未當庭指出法院判決之那幾筆資料(如判決案號、判決日期、量刑、執行情形)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見本院卷第61頁),是縱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有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期滿日109/05/29」等語,惟尚難由該電子檔紀錄即認定判決之那幾筆資料與本案累犯有關,況依電子檔紀錄所載,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見警卷第5、8頁),僅因告訴人遛狗過馬路狗的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貿然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以銳利之剪刀(見警卷第23頁之照片)劃傷屬於人體重要部位之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復又在等候員警到場時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及畏懼,被告所為行徑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頸撕裂傷1公分經傷口縫合術後、雙手挫傷」,於110年10月14日21時41分急診,於同日22時40分許離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15頁),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未賠償或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前科素行(於107年至109年間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供其使用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