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簡志森 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 被告 陳欣若陳亞憲陳俐瑀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崇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崇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 蘇明輝 (已於起訴前死亡)於民國96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陳俐瑀(即陳亞憲即陳欣若,下稱陳俐瑀)、黃崇蘊及訴外人 陳庭茿 (即 陳睫芸林睫芸 ,已於111年4月28日撤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按月分80期償還,利息按年利率9.6%計算。惟蘇明輝於108年4月29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有本金601,500元未償還,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到期,依借據第2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按上開利率加計3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原告僅請求以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權)。而被告既為蘇明輝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500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俐瑀部分:陳俐瑀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獲准,而於清算程序中原告經本院通知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申報債權,然原告僅申報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即債權表編號6所示),卻未申報系爭保證債權,且未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從而原告對陳俐瑀之債權已視為確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債務,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起訴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崇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原告主張債務人蘇明輝於96年11月19日邀同陳俐瑀、黃崇蘊及陳庭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按月分80期償還,利息按年利率9.6%計算。惟蘇明輝於108年4月29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有本金601,500元未償還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借據、還款紀錄表為憑(見本院第11頁至第13頁、第287頁),陳俐瑀就此部分之事實未予爭執,而黃崇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陳俐瑀雖以前詞置辯:
1.惟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俐瑀於106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原告於106年3月15日有派員到場參與調解,同日調解不成立,陳俐瑀即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於106年8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0月16日製作債權表,原告之系爭保證債權並未申報,後因清算無實益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7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86號裁定不免責,該裁定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清算程序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原告於前述清算程序中,雖未申報系爭保證債權,然因陳俐瑀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足徵陳俐瑀原所應負之債務,尚未經前揭清算程序後予以免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俐瑀應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即無所謂違反既判力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2.被告就此,雖援引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作為其論據基礎,惟該案例所示情形,乃債務人先聲請經更生,嗣裁定改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已申報其債權,末經本院裁定予以免責,方有該案債權人再執同一債權起訴合法與否之爭執,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280頁),與本件事實為原告未申報系爭保證債權,且陳俐瑀未經更生程序,最終清算完結後,經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已有不同。另該裁判所所引述【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6號法律問題】,亦與本案之情形不同,是陳俐瑀此部分之抗辯,即有誤會,自難採憑。
3.至於陳俐瑀雖辯稱原告未申報系爭保證債權,已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然承前所述,陳俐瑀於前述清算程序後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是本件即與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者,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無涉,是原告就系爭保證債權未申報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尚不影響原告目前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正當,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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