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林森路之便利商店前及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林森路之便利商店前」(見偵卷第32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為圖小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調解紀錄表),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本件獲有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林森路之便利商店前及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先後交予友人 陳澔勳 (涉嫌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再由陳澔勳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由 徐志文 (由報告機關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王經翔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交付保護管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王經翔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匯款投資博弈百家樂,投資5萬元,一個月連本帶利可取回85,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0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甲○○未取得獲利,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缺錢花用,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澔勳,作為線上資金博奕兌換使用,嗣後取得12,000元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遭王經翔以上述方式詐騙之事實。3證人王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告訴人參與投資一事,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證人徐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王經翔有使用上開帳戶,以及該帳戶作為娛樂城百家樂公司收款之用之事實。5告訴人與王經翔之對話紀錄證明王經翔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以及傳送上開帳戶資料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6證人徐志文與王經翔之對話紀錄證明王經翔傳送上開帳戶資料之訊息予證人徐志文之事實。7被告與暱稱「澔勳」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接收「...$收簿子用途是球版線上匯錢$...」訊息後,始前往銀行申辦上開帳戶,後於107年11月21日時因上開帳戶遭凍結為警示帳戶,旋即回傳「最擔心的事還是發生」之文字訊息,佐證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際,已預見可能遭人用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8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開戶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始申辦上開帳戶,以及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證明王經翔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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