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謝尚珉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詎其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 林森 一路時,本應注意該路口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林森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謝尚珉機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詎謝尚珉知悉其已過失肇事,致丁○○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尚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尚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設有明文。查: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現雖已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待轉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未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對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
三、再者,丁○○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丁○○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①核被告謝尚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以保障其權利。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理應不得騎車上路,卻逕自騎車上路,又未注意該路段騎乘機車應依兩段方式左轉,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復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且於肇事後,逕自離去,徒留丁○○於現場,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被告尚未獲得丁○○之諒解;再者,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竊盜、妨害自由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思以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但被害人相同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較為妥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